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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事故探讨因果关系与间接结合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2-08-10 07:07:11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事发时各行为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怎样正确发现各方无意思联络之过失构成间接结合共同侵权。

【要点提示】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引发损害结果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就不会发生,各个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其依照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习惯及人与人生活之常理等,对因果关系做出了一个大致而谨慎的判断。

间接结合侵权通常由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相结合组成原因力,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依此承担按份责任是合理的。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

二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XX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一):陈XX

原告(二):王X

原告(三):王XX(上诉人)

原告(四):高XX

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甘南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于XX(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Z,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甘南县XX乡政府(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XXX,男,职务:X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YYY,男,甘南县XX乡政府X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甘南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X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彭XX,甘南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14时30分,王某驾驶xx牌轮式四轮拖拉机,沿XX乡XX村村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85KM处时掉入路边被告于XX非法挖掘的深沟内,导致王某翻车死亡。王某的近亲属即四原告认为于XX在事发地非法取土,被告XX乡政府及XX乡XX村委会未尽到合理的看护监管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666.95元。

被告于XX对王某翻车死亡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为自身无责任,被告在翻车地点为了排水挖沟,亦没有在路肩上挖土,事发地点路肩上的土没有了,不是被告的责任,而是雨水给冲没了。另外王某若无驾驶证、无照上道行驶将自身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甘南县XX乡政府辩称,王某驾驶四轮车翻入于XX挖的沟内死亡,应当由非法取土的于XX赔偿,且王某自身也有责任。原告要求XX乡政府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XX乡XX村民委员会辩称,王某是跌入于XX挖的沟内死亡的与村委会无关,于XX挖沟时村委会已派出两名村干部通知他停止取土并恢复原状且XX村对“村村通”道路没有管护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

一审查明,2010年10月20日14时30分,王某驾驶xx牌轮式四轮拖拉机,沿XX乡XX村村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85KM处时,翻入于XX为排水在路基上取土挖的沟内而死亡,经甘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驾驶的xx牌轮式拖拉机确为肇事车辆,但无牌照,其转向系统不符合规定,不能满足安全行车的需要。且驾驶人王某不具有驾驶证;被告于XX在事发地点的路基上挖沟拦水筑坝,被告XX乡XX村民委员会发现该情况仅口头通知于XX恢复原状,未能及时督促其完成。

经审查,王某的父母王XX、高XX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YY、王ZZ、王TT、王X,原告陈XX与王X分别为王某生前配偶与儿子。原告方因王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24214.00元(6210.70×20年),丧葬费为13267.50元(2211.25×6个月),被抚养人王宝隆生活费35129.60元(4391.20×16年÷2人),交通费920.00元,住宿费800.00元,共计174331.10元。

【审判】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代为主张生命权。事发时,不具有驾驶证的王某驾驶无牌照xx牌轮式拖拉机,该拖拉机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行车的需要,且该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此事故的发生,死者王某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于XX在事发地点的路基上非法取土挖沟拦水筑坝,致使道路的路肩因雨水冲刷而导致缺损,对王某死亡的造成提供了条件,故对此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XX乡XX村民委员会在发现于XX非法取土时,仅通知其恢复原状,未能够及时督促其完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失。被告XX乡政府对辖区内的公路有养护的责任,在事发地点的路肩因于XX将路基上的土取走而导致其被雨水冲刷缺损后未及时的修复,对该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王XX、高XX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方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死亡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甘南县XX乡人民政府、甘南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各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X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计23244.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5.60元,原告负担1803.36元,三被告各负担400.75元。

王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起事故是因于XX在路肩上挖坑致被害人正常行驶时掉到路肩坑里造成死亡,于XX是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原审判决于XX承担次要责任的三分之一是完全错误的,应予纠正。乡政府和村委会是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既然已经知道路肩有坑,存在安全隐患,既不设警示标记也不进行管理和维修,因此,乡政府和村委会应与于XX共同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该起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事故。原审判决引用道路安全法错误。本次事故不是机动车安全系统不符合规定造成的,而是路肩有坑造成的,如果路肩没有坑,王某不会出现翻车事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错误。3、原审没有支持王XX、高XX的赡养费请求是错误的。王XX、高XX虽然现在不是年迈,但终有年迈的时候。王某父母将王某抚养成人,王某对父母是必须要尽赡养义务的。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无证驾驶xx牌轮式拖拉机,沿XX乡XX村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于0.85KM处时,由于操作失误驶入道路右侧于XX挖的排水沟里,导致王某当场死亡。经甘南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王某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于XX在事发地点的路基上非法取土挖沟拦水筑坝,致使道路的路肩因雨水冲刷而导致缺损,对王某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原审判决于XX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XX乡XX村民委员会在发现于XX非法取土时,仅通知于XX但未能够及时的督促其恢复原状,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XX乡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公路有养护的责任,因其未尽到养护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于XX、XX乡XX村民委员会、XX乡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中,于XX的责任应大于XX乡XX村民委员会、XX乡人民政府。但原审判决于XX与XXXX村民委员会、XX乡人民政府承担同等责任,XX乡XX村民委员会、XX乡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因本起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并无不当。

关于王XX、高XX要求给付赡养费的问题。因王XX、高XX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付赡养费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认定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引发损害结果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就不会发生,各个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该事件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正如本案中王某驾车掉入沟内死亡之结果,所驾驶拖拉机转向系统存在隐患、于XX挖沟取土导致道路路肩缺损、XX乡政府及XX村民委员会疏于管理和怠于消除路患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条件的具备都客观上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的概然率。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比较僵硬的论证的方式,相当因果关系说建立在现有的信息条件和认知水平基础上,依照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习惯及人与人生活之常理等,对因果关系做出了一个大致而谨慎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助于扩大受害者的求偿保护,明确有过错者自担责任,既与现代民法理论相符,也广为司法实践接受。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则考察该诸多原因之于损害结果表现的原因力,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引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分担。

该案实为典型的间接结合共同侵权,依《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从构成来看,不能过分局限间接结合侵权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主观态度更多是依靠客观事实来推定。间接结合侵权通常由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相结合组成原因力,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了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发生结合。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依此承担按份责任是合理的。该案中王某驾车肇事导致死亡时实际混合着三方的行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转向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大意驾车行为;于XX在路基上挖沟拦水筑坝的非法取土行为;XX乡政府与XX村民委员会疏于管理、怠于消除路患的行为。设想,如果王某具备驾车资质,所驾车辆安全可靠,或于XX没有盲目在路基上非法取土,亦或是乡政府勤于道路管理与维护、村民委员会及时督促消除隐患,应该不会肇事死亡事故。意即,上述三方的行为,缺少任意一方,都不至于酿成事故,而任何一方单独的行为亦不能引发事故,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王某的驾车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积极行为,其原因力比例为60%;于XX盲目非法取土、制造路患行为与XX乡政府、XX村民委员会的养路懈怠与管理放任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消极行为,其原因力比例合计应为40%。其中,于XX的过失比例大于XX乡政府、XX村民委员会的过失比例。

过错本身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最终基础,其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建立在原因力的确定基础上。通过深入发现、量化当事人的过失与风险责任比例,保证有过失者担责、无过失者免责(特殊情况例外)、轻过失者轻责,是为保证当事人权益公平的民法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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