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治论坛 -> 审判研讨

关于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探讨

  发布时间:2012-08-10 07:04:07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07年修改后才确立的一项制度。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要求排除人民民法院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所提出的诉讼。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首次就执行救济问题设立的专门诉讼,是民事执行制度改革中的重大举措,将对执行救济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意义及立法价值。

(一)设立案外异议制度的意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确立,是民诉法为完善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贡献,具有积极意义。不仅丰富了民诉法关于民事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的内容,使民诉法更趋完善,规范了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执行行为,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提高了法院工作效率,最终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价值定位。我国民诉法第204条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该条的立法理由时指出:“考虑到审判程序比较复杂,如果对所有的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经审查便直接进入审判程序,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一部分债务人拖延履行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的及时实现。实际上,一部分案外人异议仅通过执行机构的初步审查即可得到解决。”直接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无论是从执行效率上,还是案外人自发实现执行救济,都是非常有效的,因而在追求执行高效的基础上,可以有效防止执行权的不当行使,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提供有力的司法救济。

二、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别

  笔者认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虽然都具有纠正违法执行行为的功能,但两者之间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就书面异议审查裁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行为异议在学理上亦称为“执行异议”,性质上属于程序性救济,旨在纠正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上的违法,其并不以排除执行为必要。至于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是否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则在所不问。而案外人异议则旨在通过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由是观之,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三、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

由于形式审查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只进行表面的审查,即对于不动产就根据登记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动产则按照占有原则进行审查,这样必会造成异议审查在某些情况下形同虚设。如没有过错的、已付清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受人所提起的异议。而实质审查类似于对异议进行实体审理,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充分认证的基础上对所异议的执行标的之权属进行认定。因此,实质审查标准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立法本意。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由于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前设置了执行机构的先行审查程序,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启动诉讼救济程序,促进执行效率,案外人应当在收到驳回其异议的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案外人超过该期限提起诉讼且未有延期事由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准允的,则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超过起诉期限无从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的案外人如果其合法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则其可以以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损害赔偿或者返还不当得利之诉。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后果。由于案外人是在其异议被执行机构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才提起异议之诉的,因此其提起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但如果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对争议标的物的处分。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则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确有错误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