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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2-07-31 09:32:21


【推荐语】
      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在我国随机而生,不少人利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特性,从事不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秩序。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补充,旨在防止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以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有序运行。该文从介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着手,着重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适用要件和适用原则,在介绍国外经验的同时,对比分析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思路。
【摘要】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的补充,旨在防止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明确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标志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但其作出的是抽象性、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践是将抽象的规则应用于实际案件,对法律深刻的理解是正确应用的前提。本文着重分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适用要件和适用原则,在分析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同时,提出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思路。
【关键词】
      法人人格否认 本质 适用要件 适用原则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内涵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
1、法人人格制度
      法人制度是法律对社会经济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的客观需要作出的一种制度安排。法人即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其有两个本质特征,一是团体性,一是独立人格性。独立人格性是其最本质的特征。因而,法人者,团体人格也。法人人格是指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赋予法人独立人格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普遍确认的原则。法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内涵主要包括:法人与其成员财产的彼此独立;出资人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责任的统一;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经营管理权与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分离。
      法人制度在公司的形式上获得了最高的实现。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有限责任被视为公司法的“传统基石”。法人人格制度,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具有重大的社会经济意义,N.M.Butter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有限责任公司有效的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极大激发了人们投资兴业的热情,推动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其价值功能在于:一、公司责任独立,即公司只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只是公司的总资产,与股东个人信用无关;二、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从而把股东的风险限制在一个可以预定的范围内,保障股东财产安全,提高其投资积极性;三、公司和股东的分离,不仅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财产所有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分离。
2、法人人格制度的异化
      法律皆有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指现行法律体系存在的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现实中执行分离原则时,常常出现制度的失衡:一方面,由于享有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请求分配股息以及股份自由转让的权利,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会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条件的将自己的意志作为公司的意志,进而将公司作为交易的工具,满足私利。而债权人由于法人独立人格的屏障,无法了解真实情况,债权人将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另一方面,在法人制度中潜藏着一种“道德风险因素”,法人制度本身缺乏保障实现其原本应该得到很好贯彻的公平正义的社会伦理价值目标的有力措施。在内外约束不足的情况下,股东会为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利用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的各种行为。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一方面使股东获得丰厚非法利润,而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社会公众;另一方面,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外部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的有效手段。此时法人独立人格异化为逃避法律监督的工具或追究责任的障碍,法人制度的利益平衡体系发生倾斜,法人制度的正义性和公平价值目标面临严重的挑战。当“法律的适用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时,法律的适用就“成为正义的敌人”。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当法人独立人格被异化时,人们创制了一种既保持法人人格制度本质又能遏制该制度异化的措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衡平倾斜的利益平衡体系。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最早的应用出现在1668年英国衡平法院Edmunds v. Brown & Tillard一案的判决,但该理论最终确立是在美国U.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的判决,在该判例中,法院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其法人之观念若被用于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欺诈,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自该案后,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美国迅速发展并迅速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此后迅速被德、日、法等国家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即使同属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国家,在称谓上也存在不同。美国通常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常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的定义为,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在具体案例中漠视或忽视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德国公司法中这一制度称为“直索责任制度”。直索,即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支持债权人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进行追索,法院赋予当事人的这项权利被称为直索权。该制度流传到日本后,日本法学家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指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其之存在。我国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前国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概括较为全面的定义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法人人格否认的本质内涵
      各国对法人人格否认称谓各异,但本质上都是针对股东有限责任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排除,其本质含义和目的是相同的,都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此,日本学者森本滋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据此,法人人格否认应包含以下本质内涵:一、以承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法人人格否认的主旨是在个案中对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除外适用。从逻辑上看,只有承认罩在法人头上的“面纱”,即法人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面纱”揭开的问题。如果一个“法人”没有取得合法身份,根本不存在适用该制度的必要。二、仅在个案的特殊法律关系中否认独立法人人格。对法人特定法律关系中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而不是对该法人人格的全面、永久的否定。在该特定法律关系之外,法人独立人格并非必然被否定。一个形象的比喻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所树立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三、是利益关系的再调整,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利益平衡。通过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责任,给予因此而遭受损失而又无法在传统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有效保障的债权人以司法救济和补偿,将失衡的利益和责任重新公平、合理的分配,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四、是一种司法规则,即事后救济。法人人格否认只是法人制度的例外规则,对引导公司合法经营,平衡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有特殊意义。实际中各国作出的多是原则性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对法官在特定案例中否认法人独立人格的一种授权,而其理论及适用标准则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逐渐积累完善的,可以说其核心环节不在于立法而在于司法。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一)国外主要国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法人人格否认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可的一项法律制度。其首先在司法判例中得到运用,经过长期实践逐渐形成了一些规则,学术界在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些学说,二者共同影响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1、英美法系国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1)美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伴随美国公司制度不断走向成熟,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也格外突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开始创设并得到适用。
      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方面,有以下几种代表性学说:一、代理说。即如果一个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依附于控制股东的指令,此时该公司是以股东代理人身份存在,实质上丧失了独立性,其背后的股东才是未披露身份的本人。这种代理不一定要有授权,只要股东的控制达到一定程度,使得公司的经营达到控制股东经营目的时,就可以推定为事实代理。在此情况下,即可否认公司人格,直接判令控制股东承担责任。二、工具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成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另一自我时,公司的面纱就要被揭开,控制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三、另一自我说。即如果一个公司的独立是另一个公司的空壳,后者对前者进行操纵和控制,那么就应该否认该公司的人格。四、企业整体说。即如果股东设立了多家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者这些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和利益的一致性时,它们以各自独立形式存在,目的是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产生的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视它们为同一整体。
      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将法人人格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作为法理依据,而不局限于固有的理由和适用范围。法院决定是否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主要考虑以下因素:董事欺诈性代表公司;资本额过低;未遵守公司形式;缺少公司记录;公司支付个人债务;公司被用于欺诈或不法行为。
(2)英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英国对法人人格否认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严格限制其适用,并以成文法的形式作出了严格规定,避免司法审判权的滥用。如英国1848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1986年《破产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除了成文法,英国法院也通过判例法确定了适用情形,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代理;信托;集团公司;欺诈;公司资敌;公司作为非法目的的工具;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伪装或逃避法律责任等。
2、大陆法系国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1)德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德国的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形成于1920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与此同时,相关学说也逐渐形成。主要有:一、滥用说。塞里克、霍英曼等认为,凡有滥用公司法人的法律性质,背离法人制度目的以规避法律、违反契约或侵权时,应当否认法人人格。滥用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二、法规适用说。穆勒•弗列恩菲尔斯、莫顿等认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人为创立的法人制度,公司只有规范的适用法人制度,才能被尊重。公司未履行公司法的规定,即为人格滥用,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三、分离说。威廉等认为,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出发,如果股东非董事时,应当负有不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谨慎义务。否则,该股东必须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德国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非常严格,其适用要件与美国相似,须有财产的混同、股东的经营操纵、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等。虽然作为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德国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进行规制,在适用上主要以民法的原则为依据。
(2)日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状况
      日本于20世纪50年代引进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法理上的研究受到德国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有所发展。在滥用行为范围上,有广义、中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四种情况:法人人格形骸化;为规避法律而滥用法人人格;当事人不具备法律上资格而以事实上的另一个人存在;财产的混同。中义说包括前两种情况。狭义说仅限于回避法的适用而滥用法人人格。在滥用判断标准上,主要强调法人人格滥用者是否对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力。在滥用要件上,主要强调法人人格滥用者对公司具有实质支配力及滥用法人人格与社会观念所不能容忍。
(二)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内容
1、学界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不用主张
      合理界定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有助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规范和合理适用。关于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的构成内容,我国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⑴三要件说。朱慈蕴在《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中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即要有滥用法人人格的滥用者、因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失。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李胜利《当代法学热点问题研究》。
      ⑵四要件说。四要件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三要件说的基础上增加主观要件,要求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另一种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应包括: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股东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否认公司人格等四要件。
      ⑶五要件说。钱卫清在《公司讼诉—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一书中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包括:前提要件(或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危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例外情形。
      ⑷六要件说。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包括:前提要件、主题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责任要件。
      以上各种主张从不同角度及不同侧重点,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各自的理由和价值,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三要件说将主观要件排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使用要件之外,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符;四要件说将主体要件排除在外,忽视了主体要件的特殊性;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及六要件说都将公司的有效成立及民事责任纳入适用要件范围,容易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内涵、特征相混淆。
2、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的内容
      ⑴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容
      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两个条文中。首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有三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第二款规定了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和规则,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其次,《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
      ⑵股东责任的性质
      由《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可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结果是将公司债务责任溯及股东,或者说由股东承担了财产的无限责任,从性质上讲应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等,根据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的特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所涉及的民事责任应当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是基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接追索以得到因公司独立人格滥用造成损失相应的补偿,符合具有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的特征。
      ⑶适用要件的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考虑股东法律责任的性质,综合不同学者的观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等五方面。
      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的主体应限于滥用公司犯人人格独立的主体。
      主观要件。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债权人、公司带来不利后果或造成损失,而故意滥用法人人格或放任危害债权人、公司利益的后果发生。
      行为要件。行为要件指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最难把握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之所以被认为是“笼罩在迷雾之中”,根本原因就在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情形的不确定和复杂多样。因此,正确判断滥用行为是关键。
      结果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司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造成损害,且这种损害有悖于公平、正义之理念。
      因果关系要件。因果关系是民法责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在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中也是必不可少。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不仅要需要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而且滥用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受损必须存在内在的、逻辑的联系,表现为存在的客观性、因果的顺序性、作用的单向性、内容的决定性。
(三)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要件上存在的重要问题及原因
    从司法实践中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况看,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股东或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不多,这与实践中法人独立人格滥用的状况有一定差距,而且已有判决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1、存在的重要问题
      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对法人人格否认适用要件把握存在以下问题:
      ⑴适用要件不统一。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应该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等。司法实践应对这五方面进行审查才比较合理。实践中,大部分主要围绕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进行审查,尽管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从行为要求方面说理是不够的,易造成误判。
      ⑵适用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要件的审查,标准不统一,存在较大的随意性。
2、存在重要问题的原因
      上述问题的存在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特点不无关系,但同时也和以下因素有关:
      ⑴法律规定不明确。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很难做出统一的立法规定。从国外的实践看,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主要在司法判例中运用,在一些成文法国家也没有完整的制度,因此相关制度的适用必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⑵缺少相关解释。《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具体适用原则、要件和要求没有做具体规定,这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做细化规定提出了要求。但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有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方面的指导意见,司法实践缺乏有效指导和规范。
      ⑶未形成科学的裁判思路。国内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讨论由来已久,但司法实践适用的较少,真正适用的案件也很少,司法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不够系统,尚未形成科学的裁判思路。
三、完善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制度
(一)总体思路
     理论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属于衡平性规范,通过衡平,实现矫正的公平,目的在于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法律适用中必须要融入利益均衡的理念。实践中,一方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制度的滥用,要寻找到两者的平衡点。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可以采取以下思路:在实践中确立一些适用原则,同时严格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二)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
     法律适用必须贯彻立法意图,但立法意图是抽象的,因此有必要作出若干适用原则,指导法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1、慎重适用原则。现代公司制度对经济社会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和深远的影响,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人格否认是对上述两个原则的特例否定,应该慎重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少用,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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