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审判实践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确立以来,人民群众对其充满期待,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也给予高度评价。作为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一线法官,现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谈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
中国早在1988年参加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
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中第一次出现相关非法证据排除的提法。
在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关于证据的条款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2010年颁布实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做了详细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的前因
2007年曾有一份问卷调查在法学界引起不小的轰动,选择“被告人口供”是最容易导致刑事错案的一种证据的调查对象占37%,选择“刑讯逼供”是导致被告人最容易作出虚假供述因素的调查对象占60%,在分析的50起已经被媒体曝光的涉及杀人的刑事错案中,存在被告人虚假口供的同时也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占94%,这些数字是很令人震惊的。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很青睐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种类中的口供,尤其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因为被告人策划了案件,又是实施者,其对案件的供述是最直接的证据,突破了这一关,顺着其供述内容往回找,作案工具等物证、作案时留下的痕迹等证据就会一一浮出水面,然后串起整个案件的证据链条。这种做法虽易,但本身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反之被告人哪怕是零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刑事诉讼法的这个规定透漏的信息是侦查的方式应该从外围入手。但就是因为现实中的这种重口供、轻证据的做法,导致了上述调查问卷中数据的出现。在这种形式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然确立。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境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立法层面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在实践中这并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因为其运用现实困境太多。首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要求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提供相关的线索,然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身份骤变、所处环境骤变、地位骤变,再者被刑讯逼供时都是被戴头套等,根本无法提供有效的线索及证据;其次,个别案件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公诉机关一般提供的证据为讯问视听资料、入监健康检查表、同监舍狱友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说明。侦查人员因具有专业的职业素养,其反侦察能力可以说无人能及,不可能在讯问视听资料中出现刑讯逼供的画面。也因刑讯逼供并非必须是暴力,可为软暴力,如连续长时间讯问,不允许犯罪嫌疑人睡觉、饮水等,这些在入监体检表中仍是无法体现。同监舍狱友证言,鉴于自己的案件在侦查人员手中,也不会站出来指认或作出有力证言。
在我院审判实践中,10%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认罪,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95%的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真正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案件微乎其微,并且至今未有一起案件中的被告人口供证据作为违法证据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难重重,提出难、举证难、认定难、排除难。 四、结合审判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出几点建议
(一)视听资料的录制实现全覆盖。从审判实践上看,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时间段多是被抓获的头一两天的第一次被讯问前后,因为这段时间被告人都被控制在侦查机关手中,如果被告人从被抓获就一直处于全程无死角的监控范围内,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从时间、空间上刑讯逼供就会大大减少。
(二)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完善侦查配套设施。在办理刑事案件阅卷的过程中,会发现很多瑕疵,如讯问笔录填写的询问时间、讯问人有误、讯问人未签名,讯问笔录未经犯罪嫌疑人确认、签字,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物证未详细标注物品特征、数量、质量,书证复制件未说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未说明原件在何处等等,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有待进一步提高。此外,作为基层公安系统,配套设施缺失,也是侦查人员更青睐被告人口供的原因之一,DNA分析仪、测谎分析仪、数据库指纹对比等,对疑难、复杂案件的侦破都有重要作用,而可惜的是,在基层公安系统,这些都是没有的,完善侦查配套设施,多手段、多曲径对案件展开侦查。
(三)确立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而在国外,立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如实回答,其实质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同时避免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青睐,也就避免了刑讯逼供。
(四)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审判阶段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首先要提供相关的线索,而前面已论述,被告人被抓获后,处于不利地位,让其提供相关线索,难度可想而可。多数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后因无法提供相关线索未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民诉法一般规定,原则上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也有例外,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像医疗纠纷案件。那么,笔者试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是否可以借鉴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只要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由侦查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取得的证据的合法性。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以来,因少有案件被告人的口供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而如前所述受到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又是错案的根本原因所在,导致理论界争议非常大,一部分人认为是法官手中掌握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而针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一份调查问卷显示,是立法过于原则、抽象,不够完备。笔者也当然更认同后一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是有严格司法之心,却没有严格司法之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仅仅是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冤假错案上迈出一小步,更为明确、更为有效、更为有操作性的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