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人可否以先诉抗辩权为由,主张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本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了出借人只起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原因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务人首先要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仲裁,且通过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也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能够起诉保证人,否则保证人可以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通常情况下保证人对追加债务人是不持异议的。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保证人是不同意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的,也就是当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不及主张即将超过的时候,保证人则不希望追加,保证人可基于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因为一般保证的这种债务偿还顺序,决定了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主债务。如果保证人拒绝同意追加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保证人释明,如果保证人仍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职权追加。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不能以此为由主张驳回债权人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