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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间借贷中的保证问题(二)

发布时间:2016-08-01 14:39:12


存在多个保证人的情况下,出借人只起诉部分保证人,对其他保证人是否追加为诉讼当事人,应如何追加?

 担保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可以追加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根据《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多个担保人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向主债务人追偿未果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的债务份额,如果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一旦提出债权人对其债权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或者诉讼时效,则成为了已担责任的担保人的追偿障碍。

因此在实践中,如已经有担保人参与了诉讼,最好是将其他担保人一并追加,一方面为查清事实,另一方面也给担保人以抗辩机会。对于是否追加主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诉讼参与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如果案件不追加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将会产生一旦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又没有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抗辩,此后,当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时,债务人若以不存在债务为由对抗担保人的追偿,这不仅将产生新的诉讼,还会影响原有判决的既判力。实践当中经常遇到一种情况,就是主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如果在缺少债务人参加的诉讼中,债务人一旦以对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对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进行抗辩,是司法实践中处理的难题。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担保人诉讼时效也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的,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而担保人诉讼时效不中断。这说明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必须单独进行,原因是担保债务是从债务,是否选择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相反,并没有规定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及进入诉讼时效后的主张,是否导致对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实际应理解为中断,因为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无论是担保期限还是诉讼时效均没有超过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并未因此丧失胜诉权,因此只要有一方承担责任,就可以满足债权人的这一愿望或请求,当债权人锁定担保人的时候,担保人就应当承担。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中可以一并判明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主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追偿权而不需要再通过诉讼,所以,一旦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拥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则造成担保责任的最终落实的困难。所以,出借人起诉担保人为被告的时候,还是要尽可能追加债务人为被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另诉。对于是否追加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没有规定。      

 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当债权人起诉部分保证人时,其他保证人是否应当追加诉讼,特别是在没有主债务人参加的情况下,已被起诉的担保人,是否履行了债务人的所有抗辩义务,是没有参加诉讼的担保人所担心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当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就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请求偿还时,担保人将无法履行自己的抗辩权。当然没有参加诉讼的担保人,对于自身拥有的抗辩事由,也没有在同一诉讼中抗辩。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立法将没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担保人规定了平均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这个规定看似坚持了公平原则,事实上违背了担保的基本精神。从多个担保的设置来讲,债权人是为了提高自己权利的实现的保障性。但当其选择最终哪一个保证人作为自己债务的承担人时,属于其自身选择权问题。那些没有被主张和被起诉的保证人,说明债权人放弃了他们承担担保的义务,特别是当被放弃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或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时,他是否有理由抗辩自己担保责任已经消灭。如果可以抗辩,而担保人追偿诉讼又缺少了债权人的参与。司法实践中,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或者释明时由债权人出具是否“放弃某些保证责任”的声明的前提下,尽可能地通知其他担保人,由其作出是否参加诉讼的决定,进而决定其是否为本案的被告,或者依职权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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