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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间借贷中的保证问题(一)

发布时间:2016-08-01 14:36:24


 第四条 (担保人的诉讼地位)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借贷合同中保证条款的认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决定追加,应当在那个诉讼阶段进行?

因为很多内容涉及法院进入审理程序之后才能确认判断,在立案阶段,立案的法官无法确定是否必须追加,立案法官只能向出借人进行释明,以提醒出借人是否基于疏忽而没有起诉另一债务人。在进入审理阶段后无论是证据交换,还是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再次向出借人进行释明,此次释明的理由可以结合到本案案情是否真的需要追加另一债务人,如果确实需要,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追加保证人或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优点在于能够通过一个诉讼,准确地界定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免保证人在日后承担责任的追偿时发生必要的另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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