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一) 发布时间:2016-08-01 13:54:36
第三条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条的起草背景。
既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问题:
(1)借款合同的履行应在收款人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年4月2日,[1990]法经函字第11号)
(2)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
(3)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1998年7月6日,法明传[1998]198号)
(4)借贷合同对履行地点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61条、《合同法》第62条第(3)项
(二)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草案及征求意见稿
(1)第三条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所在地、贷款人所在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2013年8月征求意见稿(法(民一)明传(2013)14号)(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34条)
(2)第三条 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借款人住所地、出借人住所地或者与借贷行为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通过现金交付的,以出借人提供借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提供借款地无法确定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交付的,以出借人转出资金的账户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票据交付的,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作为合同履行地。——2013年10月专家论证会讨论稿
(二)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草案及征求意见稿
(3)第三条 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一)通过现金交付的,以出借人(包括代理付款人)提供借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通过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交付的,以出借人(包括代理付款人)转出资金的账户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三)通过票据交付的,以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作为合同履行地。通过以上方式仍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2014年3月审委会初审稿
(4)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的,以出借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3月审委会送审稿
(二)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条 (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5年6月审委会定稿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时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