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本条第二款中的“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当事人有很大机率是该借贷关系中的真正债权人,但毕竟这只是司法实践中推定的结果,并非不可被被告提出的相反事实推翻。事实上,当人民法院受理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后,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多会以各种事实与理由质疑当事人的原告资格。基于程序救济对等和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了被告可以在诉讼中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并由此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因此认定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被告对当事人原告资格质疑的表述方式,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也经历了一个由反驳到抗辩不断变化的过程。早在2003年11月8日本司法解释提交庭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稿中,本节的表述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反驳”,后在提交审委会前的草稿中则表述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反驳”,但最后定稿则修改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可见,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质疑方式应如何界定一直存在争议。
一般而言,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全部否定或者部分否定。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其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也就是一种言辞上辩驳,其会因原告撤诉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反驳的立法依据。司法实践中,反驳可表现为抗辩、否认等具体形式。所谓抗辩,是当事人依据实体法相对规范而做出的反驳对方主张的行为。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将实体法律规范分为基本规范和相对规范两大类:基本规范就是权利形成或产生规范,是当事人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依据;相对规范即妨碍或消灭基本规范效力的实体法规范,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及权利排除规范。按照这一标准,当事人要想适用于己有利的法律规范,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应就权利形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其诉讼请求的人则应就权利抗辨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抗辩,即指依据相对规范所为的诉讼防御行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相对方在适用相对规范对抗请求权时就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事实理由予以证明,因为该方当事人希望于己有利的法规范可以得到适用,并产生对己有利的法律效果,否则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那么,我们在识别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反驳是否属于抗辩行为时,首先就要分析该对抗行为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是否属于相对规范。如果反驳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抗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并非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也不是对权利产生事实的完全否认,而是依据相对规范予以反驳,证明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要么在产生之初即不合法或者在产生之后已经消灭或存在其他妨碍其效力发生的其他事实,那么当事人的这种反驳行为即属于抗辩。
与抗辩不同,所谓“否认”,是指认为相对方主张的要件事实为假,且无需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如果要求否认一方当事人也承担证明责任,那就会导致同一事实从正反两个方面要求当事人双方均承担证明责任的自相矛盾的情况。进而,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可能会判处双方当事人都败诉。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与否认相比,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抗辩方不是说“不”,否则就成立对相对方主张的否认。相对方抗辩时往往依据相对规范使得一个或数个对抗的反作用得以正当化。例如,民间借贷合同即为权利形成的依据,而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的,则合同无效;又如民间借贷合同,债务已经履行的,借贷关系消灭;再如民间借贷合同中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不予保护等,就分别属于权利妨碍、权利消灭及权利排除方面的事实抗辩。如果相对方希望适用相对规范,就要对其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抗辩本身是当事人的一种防御行为,是对抗相对方主张的一种手段,它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角色无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则抗辩原告在订立借贷合同时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主张撤销合同;原告再抗辩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了追认权;被告反抗辩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已经行使撤销权。可见,无论是再抗辩还是再再抗辩都是以法律规范适用效果相对性为基础的,与当事人的诉讼角色无关。
将上述抗辩和否认的比较分析具体到本条司法解释所适用的语境中,如果本条在文字表述时使用抗辩和否认的上位概念反驳,则被告将可能仅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做出否认其债权人身份的意思表示,而不提供相关事实依据的证据。可见,如果允许否认这种反驳形式在本条适用,则势必要加大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举证证明其真正债权人的难度。显然这是不符合本条通过推定放宽债权人认定标准的意旨的。鉴于当前民间借贷的非正式化、简易化等特征,有必要将被告的反驳限定在抗辩范畴。换言之,被告要想否定未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持有人身份,不同通过简单否认形式,而必须采用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