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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如何理解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二)

发布时间:2016-08-01 11:12:28


如何理解本条中的“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第二款中“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要表现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主要是靠其记载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责任等事项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从证据的分类而言,其属于书证范畴。所谓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和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主要强调其记载内容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功能。书证在民事诉讼中是一种最普遍、最常见的证据,常见的有各种合同书、证明文件、单据、票证、来往函件、电文、图纸等。书证的特征表现在:一是必须以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为载体;二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或其组合作为表达方式;三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前两点是书证借以形成的基础,后一点是书证的内部规定性,它们相结合才构成诉讼中的书证。书证的优点在于:一是其内容与待证事实间的关联直接、显著、易于判断,往往能起到直接的证明作用;二是其载体在物理上具有稳定性,便于维持书证的证明力;三是其形成通常都具有历史性,内容具有预先确定性。书证的上述特征和优点决定了书证在对事实的证明中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载明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一般都能证明持有人与该民间借贷纠纷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在司法实践中,确有部分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未载明债权人的情形。此时,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否为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尚无法确定。进而,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对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时需要考量的就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语段。一般来讲,所谓原告与案件争讼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其一,自己依法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其二,自己与别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其三,与争议事实中所指向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了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在起诉时只需提交证明争议存在的客观性和已然性的证据,而不要求这些证据能够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交的证据应能证明其与相对人因借贷关系引发的争议已然存在,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当事人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相应地,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债权凭证一般应在内容上记载特定借贷关系所需的基本要素:出借人姓名或名称、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出借方式和还款时间等。但如果债权凭证上有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金额却无出借人的姓名或名称时,则依据该债权凭证虽可判断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锁定特定债权人,自然也就无法确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另一方面,基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当事人之间密切关系、借款金额较小、借款紧迫情形等诸多因素影响,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债权凭证不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情形并不罕见。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可知,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债权凭证被非真正债权人持有的可能性很小,而持有该债权凭证后还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妄图获得非法收益的情形更为罕见。故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持有没有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是基于由当事人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这一事实,一般可以推定出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般而言,推定是借助一个特定的既存事实,推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定假设。在司法程序上对于推定的运用反映了不同事实之间的关系状态,这一关系状态受到因果关系法则的支配和影响。这种因果关系是包括时间先后次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因此,据此原理适用推定,从所取得结果的概率上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证实是真实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这是由事物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所决定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债权凭证并未明确要求是原件。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提交债权凭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书证原件的复制品认定案件事实。债权凭证原件的复制品包括副本、抄(节)录本、复印品、拓印品、照片、录像等等。虽然债权凭证的复制品不一定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核之后其才能被采纳,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对该复印件持有人的起诉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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