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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简解

对恐怖犯罪的修改

发布时间:2016-08-01 10:05:17


        1.一次性地增加了5个罪名。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法律制度实施(罪),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亦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2.完善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4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或法定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是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增设财产刑;

       二是将“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是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修改为“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将拒不提供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四是为偷越国()境罪增设一档刑,规定“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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