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扩充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行为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进行了修改,
在入罪行为上增加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几种行为方式;
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负有直接责任的” 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
2.将暴力袭警规定为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适用此条文的前提条件必须在行为手段上为“暴力袭击”,在行为对象上限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3、将“伪造、变造身份证罪”修订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增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三、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是有三处修改。一是身份证件范围扩大,由居民身份证扩大到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二是将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犯罪追究;三是对行为人基于经济上的处罚,以剥夺其收益和再犯罪的能力。
4.将“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生产、销售此类专用设备的行为做了修订,增加了非法生产和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5.增设“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考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是考试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二是在代考作弊的行为人上,组织者、非法出售或提供答案者、代考者、提供作弊器材等帮助者和被代考者均要被入刑追责。
6. 修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增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对第二百九十条“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进行了修改,对“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适用此条文有个前置条件是需在之前经受过行政处罚,同时对于“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的也纳入了刑法调整范围。
7. 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修订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是提高量刑幅度。
二是《刑法修正案(九)》将致人重伤这个危害后果入罪,有利于更好的打击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戕害群众的行为。
三是将原有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也相应的变更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四是犯本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规定处罚。
8.将“盗窃、侮辱尸体罪”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刑法修正案(九)》及时的修订了此罪,不仅在盗窃、侮辱的行为对象上加入了尸骨、骨灰,还将故意毁坏行为也加入其中。
9.增设“虚假诉讼罪”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10.增加“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1. 修改“扰乱法庭秩序罪”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一是在行为对象上加入了诉讼参与人,殴打诉讼参与人的(原只规定了“殴打司法工作人员”);
二是在行为方式上加入了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12.修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了两方面重要修改:一是增设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将本罪的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二是将本罪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单位。
13.将“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修订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非法生产易制毒物品犯罪,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做了修改:一是扩充入罪行为。二是改变了据以量刑的指标。三是共犯的规定更为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