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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简解

刑罚执行制度的修改

发布时间:2016-08-01 09:54:02


1.死缓执行制度的修订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罚金执行制度的修订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一是将可以减免罚金的情形“由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修改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

 二是增加了可以延期缴纳的规定;

 三是明确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程序。

 原条文由一款增至两款。

3.自由刑数罪并罚执行制度的修订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这条解决了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难题,今后数罪判处不同刑种的,有期徒刑和拘役采用吸收原则,有期徒刑和管制、拘役和管制采用并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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