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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贪污粮食直补款 村委会会计获刑

  发布时间:2012-07-02 09:24:32


【基本案情】

  案例:被告人毛某利用其担任甘南县东阳镇东方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机动地粮补款19,986.27元以村机动地发包收入的形式虚假入帐,以付工程款的名义,采取虚开发票、私刻书记张某名章审核发票的手段,从中套取人民币12,0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

【审判】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退脏,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1、毛某是否为贪污犯罪的适格主体;2、关于粮食补贴资金性质;3、粮食补贴款发放管理行为,应否认定为国家公务行为。

  毛某作为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其行为能否成立贪污犯罪,取决于我国法律对于贪污罪主体的规定。1980年《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5年两高《解答》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补充规定》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因此,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符合《解释》所确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七种情形时,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没有问题,而且该解释本身就具有立法的效力。因此,这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提供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性。故而,对于毛某成立贪污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适当。

  2、关于关于粮食补贴资金性质。

  国务院于2004年下半年决定进一步推进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推行建立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以更大程度上地保护种粮农民的利益。其中明确补贴对象是种粮农民,补贴原则是谁种粮谁得补贴,确保补贴资金真正补到种粮农户。意即粮食补贴款是一种行政给予,是国家为了补偿种粮农民的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以激励和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一项惠农政策,其性质是对实际种粮农民的一种政策补贴。

  3、粮食补贴款发放管理行为,应认定为国家公务行为。

  国家粮食补贴是新鲜事物,贪污、挪用国家粮食补贴款是最近几年才出现的新犯罪形态,笔者认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的粮食补贴款发放管理的行为,因为政府的管理和村委会的协助性工作共同构成粮食补贴款发放管理工作的整体,其主导行为是政府的国家公务行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是协助实施的行为是组织、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国家公务的内容,故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行为也体现了国家的代表性,也应当认定为国家公务行为。因此,毛某利用其协助政府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上的职务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粮补款应以贪污罪论处,符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和立法精神。

综上,行为人毛某已完成了贪污的全过程,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故应当认为贪污罪。

【结语】

  广大村干部围绕发展壮大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和深化农村改革、维护农村稳定,提高党在农村执政能力这个大局,以其特有的吃苦耐劳、勤恳踏实、任劳任怨的工作作风,在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中,切实起到了引导和带领群众增收致富的积极作用,使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农村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建设迈出了新步伐。然而,当前涉及农村基层组织(单位)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公款犯罪的情形已经呈逐渐上升趋势。因此,加强村级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更是促进农村安定和谐的有效途经。抓好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政建设这个关键,增强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才能充分发挥党组织坚强战斗堡垒作用,带领农民群众实现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

  作者姓名:高峰, 职务:甘南县人民法院院长, 电话18945248889。

  作者姓名:付颖, 职务:甘南县人民法院调研室主任, 电话15046241100

  联系人:付颖, 通讯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邮编162100。

     情况属实,同意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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