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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牛顶人”案探讨间接结合侵权法律关系

---燕子荣诉贾江健康权案

  发布时间:2012-06-19 10:40:13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二终字第168号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燕子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燕子荣

二、基本案情

  燕子荣与贾江分别委托燕子强代为放牛,并达成每年代放一头牛,收取140.00元报酬的口头协议,约定燕子强每天中午将牛群赶至村东头再由牛主人将自家的牛牵回。2008年6月26日11点左右,燕子强将牛群聚集于村东头后随后离开。燕子荣去村东圈牛时,因自家的牛与贾江家的牛混在一起(贾江没有按时去圈牛),燕子荣扔石头驱赶牛,突遭贾江家的一头黑白花牛将原告右大腿顶伤,后牛被他人驱赶开并送到被告家,燕子荣经诊断为右大腿外伤、右下肢深度静脉血栓形成。因此住院并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若干,燕子荣要求贾江赔偿其被牛顶伤而造成的损失共计27340.83元。

  贾江否认燕子荣所说遭自家的牛顶伤的事实。贾江认为牛已交给燕子强放牧管理,燕子荣的损失应由燕子强赔偿,要求驳回燕子荣的起诉。燕子强主张其放牛时牛跑了是其责任,但中午已将牛聚集村东头,其回家吃饭时牛应被各家牛主人圈回,否认其承担责任。

三、案件焦点

  贾江与燕子强对燕子荣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过失?案件适用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还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侵权?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认为,案件适用动物致人损害无过错责任,燕子荣要求作为牛主的贾江承担无过错责任理应支持,贾江主张放牧管理人燕子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江赔偿原告燕子荣的损失20459.83元。    

  贾江不服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经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甘南县法院审理认为,燕子荣遭贾江家的牛顶伤,其健康权理当受到法律保护。牛作为动物发起“牛脾气”,一般是无法预见、防止和制止的,不论由所有人自行放牧还是由他人代为放牧,都客观存在这种风险。贾江作为牛主在将牛交给燕子强放养时,应是在达成口头约定后已知风险上接受了自担损失的风险;燕子强作为放牧人,对牛的放养承担着谨慎管理的现实注意义务,在牛主没有圈回自家的牛时,不论是否超过约定时限,这种谨慎管理义务都不应随意免除,其任牛随意离开脱离管理,忽视了牛可能造成的危险,存在疏忽过失;燕子荣在圈牛时,面对牛群使用石头驱赶,对诱发牛群慌乱、进而发生顶人事故,自身存在过失,应当相对减轻被告和第三人的责任。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确定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燕子荣的过失责任比例为10%;贾江的过失责任比例为60%;燕子强的的过失责任比例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江赔偿原告燕子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9775.25元×60%-2160.00=9705.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第三人燕子强赔偿原告燕子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9775.25元×30%=5932.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燕子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贾江不服上述判决,向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缺乏重要物证,牛主是谁事实不清;二是原审法院采纳燕子荣提供的4名亲属证人证言及后续的两名证人证言违法;三是贾江提供的证言证实没有看到是贾江家的牛顶伤燕子荣,原审法院未予确认有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燕子强亦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放牧人任牛随意离开,脱离管理,忽视了牛可能造成的危险,存在疏忽过失,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没有等所有的牛主人将牛全部圈回再回家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齐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核查原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是贾江家的牛将燕子荣顶伤的事实,贾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贾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燕子强称其已尽到放牧的应有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事实是在贾江家的牛将燕子荣顶伤时,燕子强不在现场。牛主没有接回自己的牛,燕子强擅自离开放牧现场,没有尽到对牛的管理义务,导致牛顶人的事故,原审法院判决燕子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妥。燕子荣往回圈自家的牛时,在牛群中用石头驱赶牛,造成牛的惊恐而被牛顶伤,其主观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不尽合理,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贾江承担60%的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比例划分的不当。上诉人贾江、燕子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贾江赔偿燕子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9775.25元×30%-2160.00=3772.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法官后语

  正确认定动物致害责任应仔细梳理与损害事实有关的法律关系。动物致害责任要求以特定动物危险的实现为前提,这种危险就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非理性的行为;存在特定人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适用时有两点应注意: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并非导致完全免责,因普通动物致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导致责任的抵免,排除轻过失。这是考虑损害主要因动物危险造成,受害人的轻过失不足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二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责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既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律稳定性的要求。

  侵权责任要件中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式,过失占较大比例。)在诉讼中往往是证明难题。过错本身是确定责任的最终基础,过错常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而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是通过行为对结果有无原因力来确定,因此,过错的认定建立在原因力的确定基础之上。实践中贯以一般人的正常认识水平和阅历、活动能力,评价在行为当时,当事人能否达到该种认识或做出这种努力。而对于负有特殊义务者,还应进一步据其智力和能力做深层次判断。

  间接结合侵权是侵权责任的一种特例,依《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从构成来看,不能过分局限间接结合侵权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主观态度更多是依靠客观事实来推定。间接结合侵权通常由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相结合组成原因力,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发生结合,酿成损害事实。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衡量合理的按份责任。

  该案中燕子荣遭牛顶伤时实际混合着三方的行为:受害人扔石头圈牛的行为,燕子强放任牛群自行离去以及贾江怠于圈牛的行为。设想,如果燕子荣圈牛时小心谨慎,或者燕子强没有放任牛脱离管理范围,亦或是贾江按时到指定地点圈牛,应该不会发生牛顶人事故。意即,三方的行为缺少任意一方,都不至于酿成事故,而任何一方单独的行为亦不能引发事故,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燕子荣的过失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积极行为,贾江圈牛的懈怠与燕子强的管理不善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消极行为。

本案最终认定系间接结合共同侵权,相比以动物致害无过错责任的形而上处理,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梳理更加微观,更深入地发现、量化当事人的过失与风险责任比例,而且这样处理,也免去了牛主对于放牧管理人另行起诉的诉累,在公平的基础上亦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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