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5月10日,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与驾驶面包车的张某相撞,致使于某死亡,张某受重伤,后鉴定为七级残.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与张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某的父母遂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于某的父母对于某给其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于某的父母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放弃继承,主张对于某因事故造成张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张某的面包车投有交强险,于某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而于某的摩托车并没有投交强险,也没有足够的财产能够赔付张某.
【意见分歧】
本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没有什么问题,于某的父母理应得到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赔偿.这些没有什么争议.问题是张某的诉求也没有错,但因于某死亡,其父母明示放弃继承,于某又没有相应财产,张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下如何正确认识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死亡赔偿金是不是可参照遗产进行处理?
【疑点分析】
一、行为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对此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如何认定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行为效力?笔者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应当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而非继承人的身份行为.身份行为通常认为是产生、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实为行为人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而为处分行为,本身并不引起双方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身份属性已经淡化,该行为直接指向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放弃.在放弃继承中,身份关系仅仅是背后的影子,而非行为本身的指向. 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确是基于其身份,因此体现为一种身份权利,但随着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继承开始,在继承的事实上,只有财产关系,而继承人在选择上并不具备个人的特性,亦即其身份与其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无关,放弃继承仅是一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法国民法典亦采此观点.
严格说来,放弃继承应当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当今各国和地区的当然继承主义原则(即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实质上确认了放弃继承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该是积极地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不包括消极的妨害其财产增加的行为.但放弃继承本身是对法律拟制已继承的财产权利的放弃,正因如此,在法条上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表述为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可见其是积极减少继承人财产的行为,是得而后抛弃,而非自始未得.故继承开始后,行为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的行为.﹝1﹞
既然如此,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放弃继承的行为具有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指向的标的系财产关系, 而非基于身份身份关系或人格权的行为.债务人对继承的财产转为受益人,若为无偿放弃遗产,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及财产处分受益人具有恶意.
所以本案中于某的父母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实际上是无偿放弃遗产,恶意逃避应对张某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张某可依法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张某是否可以主张对于某父母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进行债务偿付?
通常我们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不是赔偿给死者的,故不属于遗产,不能被继承。但笔者认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处分。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其性质是对死者可预期财产损失的赔偿,故相当于遗产,即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为遗产处分.尤其是放弃继承后仅有死亡赔偿金可以期待予以偿付的情况下.
从死亡赔偿金的来源看,死亡赔偿金属于死因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赔偿,此种赔偿是以侵害生命权为原因的赔偿,发生在死者死亡后,用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死者在未来的一定时间的可预期收入。可以说与遗产的产生原因基本类同;从死亡赔偿金的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卷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以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收益。据此,可预期取得但死亡时尚未取得的债权及收益均属于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近亲属可预期的来源于死者的所得,其出处及范围均根据死者而来,与《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债权及尚未取得的收益的范围和性质均相似;从立法先例上来看。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保险赔偿金中的一部分就是死亡赔偿金,所以这时,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遗产。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的保险金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一般情况下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相同的;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纠纷案件通常参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和审判。死者近亲属们处分死者遗产和各种死亡赔偿的所得时,一般会按照继承的规则,先偿还死者债务再进行分配,这样既稳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减少诉累和各种矛盾的产生,又有利于继承的进行。既然此种做法已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可,理应将该认可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规范。﹝2﹞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如《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很明显,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非常相近。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角度,死亡赔偿金也明显具有遗产属性.
笔者认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虽不为遗产,确应同于遗产进行处理.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既能够保护死者近亲属的继承权,又可以平衡死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亲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综上所述,法律立于公平,谴责恶意逃债的原则,遭受于某生前侵权的张某完全可以对具有遗产属性的死亡赔偿金享有请求权。否则,张某遭受的损失将可能诉求无门,明显有失公允.基于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对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进行处理,不仅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符合民事侵权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
[注释]
﹝1﹞ 参见杨塞兰《债务人放弃继承危及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刊.
﹝2﹞ 参见朱文中《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载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