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数量也逐步上升。争议焦点就是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如何选择不同的法律就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实践中具体应该以那部法律作为判案依据是我们要探讨的问题。
案情简介:2010年8月21日晚7点钟,原告妻子张某乘坐轿车去往外地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被送往被告处进行治疗后在转院途中死亡,原告刘某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要求被告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737.60元。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应根据《医疗事故损害条例》中相关规定作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
就本案来看,法官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使本案的审理结果更具有合理性,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前者的效力优先。第二,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适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第三,《侵权责任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二元化的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第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应赔偿的最高额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0年。但对于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该条例未予以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避免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导致致人死亡赔偿金少于致人伤残赔偿金的情况。
本案的判决选择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强调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展示了医疗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