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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案件中的虚假诉讼

  发布时间:2016-03-17 09:46:15


    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民事诉讼案件逐渐增多,民事案件中虚假诉讼情形也不断出现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法律尊严,还严重扰乱了司法活动,对社会秩序造成混乱。本文拟对虚假诉讼进行剖析,寻找其成因,分析其类型,以期对于遏制和打击虚假诉讼提出可行的建议。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国内司法机关首次通过对虚假诉讼给予明确的界定,这个定义将虚假诉讼限定在民事诉讼中,排除了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虚假诉讼的情形,在范围上属于狭义的虚假诉讼概念。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从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实务中的案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双重侵害性。由于捏造虚假事实,对于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权利肯定是造成侵害的,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也是存在着恶意的欺骗,浪费司法资源,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具有侵犯私权和公权的双重危害性。

  2、隐蔽性和多样性。在虚假诉讼中,案件的当事人采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多重手段恶意诉讼,企图刻意隐瞒事实的真相,而且由于证据事先由双方商定好,法院难以查处。

  3、非法获利性。通常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故意虚构矛盾和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种方式来达到满足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以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一)从虚假诉讼的主体上来看,其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原告与被告相互串通

在这类案件中,诉讼主体通常都是适格的,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这种主体资格恰好为他们提供了虚假诉讼的便利条件,使得双方之间达成协议来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或者帮助其中一方规避债务,谋取不正当得利,这时候受害方通常为案外人。

  2、案外人与原、被告一方串通

  作为案外人,通常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标的可以提出自己的诉求,所处的位置既不在原告的那一方,也不在被告的那一方,在正常的诉讼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出诉求。但是在虚假诉讼中,如果该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并与方原、被告的其中一方恶意串通,对于另外一方而言就难以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够实现。

  (二)从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上来分析,其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逃避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很多是为了躲避偿还债务,比如原告诉被告公司民间借贷案件,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后来其他当事人也以民间借贷将被告诉至法院,但是被告公司的资产只能够偿还原告,后经法院多方调查取证,被告与原告恶意串通以假借条、假证据伪造借贷事实,企图躲避该公司其他债务。或者有些在执行阶段,在被告的资产被拍卖时通过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使得被告的资产经原告之手再转回到自己手中,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2、转移资产

  这类案件多见于离婚案件,在离婚诉讼中,由案外人与其中一方虚构债务,并伪造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企图达到在离婚诉讼中转移财产、损害另一方合法利益的非法目的。

  3、规避法律

  这类案件常见于拆迁补偿款、限购令、逃避计划生育政策,利用假离婚等诉讼方式获取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规避法律的依据,实则损害是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危害

 (一)虚假诉讼的成因

  作为民事诉讼领域的乱象,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当事人层面的,也有司法人员和诉讼机制层面的。

  1、虚假诉讼收益远大于成本

  在分析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时,可以看到当事人双方归根结底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在虚假诉讼中由于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所消耗的成本往往极小,很多时候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所需的成本几乎为零,并且一些案例中诉讼收益往往还会大于他们虚假诉讼所期待的预期结果,这就纵容了更多人通过虚假诉讼非法获益。

  2、缺乏必要的防范意识

  在虚假诉讼中,一些案外人成为利益受损方主要是因为在民商事活动中过于信赖对方而忽略了一些必要的程序,尤其在借贷纠纷中,与虚构诉讼者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束但却没有履行完还款责任后续的手续,给对方留下了虚假诉讼的空子。

  3、道德水平的滑坡

  虚假诉讼总的来说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或者个人的利益以及司法效率都有所损害,这也表明虚构诉讼者的道德观扭曲,企图通过损人利己的方式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4、审理方面的漏洞

  虽然对于诉讼中双方恶意串通难以辨认诉讼的真伪,但是很多时候审判人员在案件中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合法性审查并不严格,随着近年来对于法官案件的质量评比取决于调解率、结案数量等一系列的指标,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证据真伪、调解协议的合法与否缺乏明辨性。

  5、缺乏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

  我国刑法只是规定了伪证罪,其主体也只是包含了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是诉讼主体中的当事人并不符合主体要件,可见我国的刑法对此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法律震慑力比较小。

  (二)虚假诉讼的危害

  1、经济性损害

虚假诉讼往往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在经济利益方面都会涉及到该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无论最后的诉讼结果如何对于第三人都造成了不小的经济损失,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尤其是规避法律的虚假诉讼,对于整个社会的公共资源也是造成了经济性的极大损害。

  2、司法资源的浪费

  对于基层法院来说,案件不断增加,虚假诉讼也不断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司法诉讼的任务,侵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并且因为这种判决结果损害了私权或公权,也不能够使当事人真正的体会到公平正义,无法发挥司法的真正效果。

  3、有损司法权威

  诉讼要解决的是纠纷,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体会到公平正义,但是在虚假诉讼中这种诉讼结果往往与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背道而驰的,久而久之会使得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质疑,从而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制裁虚假诉讼的相关措施

  在分析完虚假诉讼的成因及表现形式、社会危害后,对于如何制裁虚假诉讼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联动查处平台

  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案件不断增加,里面不乏虚假诉讼的漏网之鱼,这就需要公、检、法积极配合,对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进行阶段性的排查,加强相互之间在查处工作上的相互配合,进行监管,从根源上遏制苗头,减少损害。

  (二)加强审判管理

   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能一味的追求结案率和调解率,对于案件的调解要有明辨的能力,尤其是一些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等财产性案件更要慎重考虑,以免在后续判决中被误导。

  (三)加大处罚力度

  随着虚假诉讼案件危害的日益增加,对于整个社会的安定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因此对于涉及虚假诉讼的人员要进行刑事处罚,这样从法律层面加大了威慑力,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作用。

责任编辑:王朋    

文章出处: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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