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治论坛 -> 审判研讨

扶养义务人的协助执行义务

  发布时间:2016-02-24 09:40:47


    被执行人与其扶养(包括赡养、抚养,下同)义务人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主体,若无执行标的物上的牵连,扶养义务人一般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但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只有一套住房可供执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施行后,被执行人的扶养义务人可以成为协助执行人。

    一、被执行人生存权保障的三个层级

    生道执行是我国强制执行工作必须坚守的理念,其意旨在于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的核心要义是公民保有或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生存权的义务主体为国家。我国把生存权视为首要人权之一,生存权与债权相冲突时,生存权具有优先性。在我国,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存在三个层级:

    第一,由扶养义务人给予保障。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公民享有一定亲属给予扶养的权利,这是法定的民事权利,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司法救济。扶养义务人予以保障的生活水平较高,一般应达到扶养义务人同等生活水平或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包括提供适当的居住条件。

    第二,由国家给予公民基本生存权保障。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为城乡困难群体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是“十二五”时期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和重点之一。国家给予的保障水平为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由申请执行人给予道义保障。债权人本无保障债务人最低生活水平的义务,但在现阶段,我国尚不能全面、充分保障每个公民的生存权,保障范围、水平在不同地区还存在较大差异,债权与生存权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彼此冲突的情形下,恪守社会主义人道,坚持有限执行原则,对被执行人最低生活必需品(包括住房)豁免执行,这是对国家保障不足的必要制度性补充。

    二、扶养义务人协助执行的边界

    扶养义务人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居于第一顺位,且保障更为充分。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应当由扶养义务人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由扶养义务人提供住房源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扶养义务,因此,并不以扶养义务人同意为条件。比如,被执行人的子女有多套住房或住房面积较大,能够容纳被执行人夫妇居住的(以公租房或廉租房人均保障面积计算为参照),应由被执行人的子女提供住房,这是被执行人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应有之义。扶养义务人拒不提供的,责令其协助执行。笔者认为,扶养义务人除自有房屋外,有能力为被执行人提供其他住房(包括租赁)的,也可以责令扶养义务人协助执行。扶养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强制其履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司法制裁。接受扶养的权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只能由被扶养人行使,申请执行人不能代位行使,即申请执行人不得要求扶养义务人以给付扶养费而代为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因此,执行时仅能要求扶养义务人提供住房,不能要求代为偿债,否则构成“父债子还”的债务株连,属于违法执行。

    三、协助执行人的确定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前,必须先行落实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不能让被执行人流离失所。扶养义务人有条件提供居住房屋的,应当通知扶养义务人协助执行。有多个扶养义务人可以为被执行人提供居住房屋的,应坚持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方便执行的原则确定协助执行人。即首先听取被执行人的意愿,由被执行人在其扶养义务人中选定协助执行人;扶养义务人中有人主动愿意为被执行人提供住房的,可以确定该人为协助执行人。被执行人拒绝表态、扶养义务人无人主动提供房屋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方便执行的原则在扶养义务人中指定协助执行人。指定的协助执行人以各扶养义务人均等履行扶养义务等理由提出拒绝协助的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