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和武汉大学联合主办的“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在湖北武汉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以及来自民法学、环境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近50位专家学者和知名法官参加会议,与会者围绕“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主题,分三个单元展开讨论,观点纷呈,现择其要者综述如下。
关于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总体构想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法典编纂之举是立法史上一个世纪之大事业。国家千载之利害、生民亿兆之休戚,均依此而定”。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持续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做出专门部署,“绿色”被确定为“十三五”时期必须树立的发展理念。民法典如何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回应环境资源挑战,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审判工作如何统筹处理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等多重关系,是民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
江必新强调,民法典编纂要高度重视历史化的研究,使民法的内在精神、理念和原则顺应生态规律、回应时代关切,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留有足够空间。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是系统工程,涉及价值理念的生态伦理化、基本原则的绿色改造、民事主体的适当扩张、权利体系的生态化拓展、权利救济体系的私法构造等五个方面。同时,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不意味着环境资源保护是民法典的全部内容,更不应影响环境资源法的独立性,而应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和制度体系的前提下,发展、完善环境资源法学自身的概念体系、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
吕忠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以及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使环境司法中存在法官难以“找法”和不同法域的规范不成体系两大问题。既需要以公权限制私权,也需要将公法义务纳入私权体系,两种路径分别对应环境法的系统化和民法典的“绿色化”。民法典的制定须回应环境权益保护需求,改变环境法和民法的割裂现实,通过完善请求权制度实现两个法域的沟通衔接。
关于环境权益民法表达的理论可行性和实践必要性
民法典编纂“绿色化”,应以环境权益的民事立法化为核心表现。学理界围绕环境权的争论有肯定论、否定论和折中论。肯定论者主要从理论可行和现实必要两个方面对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进行论证。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吴卫星的数据考察显示,截至2015年有85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环境权的宪法化,或者说环境权作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已毋庸置疑。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进一步论证,没有部门法保护的宪法权利仅具宣示意义。环境权不列入民事权利之中,则民法无启动环境保护的权利支点,环境权概念的价值恰在于让民法担当起环境保护之重任。传统民法学者多因环境权权利主体不特定而拒绝接纳,但民事权利主体特定系历史现象而非逻辑必然,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不排斥其权利内容的民事性。除权利主体不特定外,环境权与现有民事权利无任何本质区别,自然环境的好坏自应以人的生存利益为尺度,环境权所涉财产、身体健康及受损环境,均系民法确认和保护的对象。没有环境权的民法典是一个瘸腿的贵族,没有民法家园的环境权是一个流浪的孤儿。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里安基于现有民事立法中环境权益保护制度的实证分析展开论证。其认为,现行民事立法中环境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集中在侵权责任和相邻关系两个方面。但在定位上存在问题:一是环境权益侵权责任构成上最终仍落脚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单纯的污染环境本身不构成民事责任,失却了侵权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创设催生环境权利的应有功能;二是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主要涉及通风、采光、油烟、噪声、恶臭等,对从整体上确立民事主体环境权益意义有限,且传统民法上相邻关系多用以处理邻里关系,将其升华为环境制度,需在价值尺度上做较大调整。尽管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在环境权益的确立上还面临诸多困扰,如环境权益对应的忍受义务限度应如何确定,环境权客体是否具备可支配性,环境权主体应否承担物件管理人责任等,均系环境权益作为私权发展亟需解决的基础问题。但民事立法在环境权益方面仍可有所作为,如在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上可将环境因素作为利益衡平指标,在民事权利行使上确立环境保护和容忍义务原则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着眼于民法和环境法两大部门法关系的历史考察,其将民法和环境法的关系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罗马法时期的“语境不同,有合有分”。所谓“语境不同”体现在罗马法的自然法理念,“合”的部分则在于公共公用物,公共公用物是非常优秀的民法遗产。二是拿破仑时期的“民法扩张,双重悲剧”。民法价值迅速膨胀,古罗马法中的许多公共公用物被设定所有权。相邻关系能否作为环境法的理论基础的论题亦伴随环境问题的出现被逐渐提出。法国环境法典以相邻关系作为环境法理论基础的做法具有明显的“民法胎记”。“双重悲剧”则指“公地悲剧”和“羊吃人”问题。三是以苏俄民法典和德国民法为代表的“不同路径的特别法”。表现为净化传统民法,逐步制定自然资源特别法和环境保护特别法。在此基础上,其指出,民法与环境法关系的发展趋势为“渐行渐远,心心相印”。“渐行渐远”表现为物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分离。自然资源去物权化,主要有公众共用物理念价值发掘、准物权与合同化两种路径。“心心相印”则表现为环境保护正在逐步加快引入第三方治理、排污权交易、碳汇交易、自然资源产权及流转等市场化机制。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王树义通过梳理俄罗斯、瑞士、德国、奥地利、法国、日本、荷兰、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家的民法典,归纳出其中均存在关于环
境权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则、物权、债法、相邻关系等规定中,民法典的制定应参考借鉴域外立法。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明远则认为,尽管“绿色民法”的理念宣示非常必要,但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的规则体系,其所对应的主要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市场机制和价值规律,与遵循集体主义和干预主义的以公法为主的环境法目的不同,其对环境利益的直接规范调整非常有限,对有关环境权益的社会关系的冲突矛盾解决主要是个案处理,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是市场失灵,恰说明了民法原有的理念机制和制度设计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需要政府公权力介入,其制度工具就是环境行政法、环境经济法和环境刑法。应基于民法和环境法的特殊性和规律性来理解市场、政府和狭义市民社会(主要是NGO)和环境保护的经济规律、政治规律和生态规律,在尊重各种规律的基础上开展制度建构和法律实践。
亦有学者持折中意见。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王雷博士认为,环境权争论中体现出对环境资源保护理念进行宣示和重视的共识,民法学和民事立法对环境预防和环境管制等环境法基本理论予以肯认和一定程度的具体化,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予关注。对环境权定性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法律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概念界定,属纯粹法学中的解释选择问题,更重要的是立法上应该基于对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共识,加大对具体环境法律制度的配置,而非抽象概念的争论。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成则从确定权利能否纳入民法体系判断标准的角度进行解读,其认为,环境权作为一个权利类型能否进入民法典,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民法上究竟有哪些民事权利,二是谁有资格成为民法上的民事权利。对第一个问题的实证考察表明,不仅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列举不相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德国民法等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关于民事权利的范围也有不同界定,民事权利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变化的体系。由此引发第二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哪些利益可以被权利化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其以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营业权为例分析,得出初步结论——认为,除传统习惯性意识外,新民事权利类型的出现应符合以下标准:民事权利的内容和客体应当是具体的、可以确定的;该权利类型背后的利益为现有权利类型所无法包括;该权利类型背后的利益无法通过现有规范加以保护;司法上有大量的对此种类型权利或者利益的侵权案件。
实务界则从法律文本缺失、法律适用困难的立场出发,多持环境权益肯定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处处长赵为民认为,法官在处理环境侵权案件时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是环境司法的一大制约因素。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环境权益保护的内容,完整体现环境权益的内涵,建立环境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袁学红认为,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构建,必然是为了救济实体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虽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诉权理论和所要救济的实体民事权利均未阐述清楚,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需要体现在民法典中。
关于环境权益的类型化研究
与会者认为,环境权利是复杂的权利体系,其中各种权利的性质、构造各不相同,各自演进和法治化程度不同,环境权利的深化可基于类型化的研究寻求答案。
事实上,即使环境权肯定论者,对环境权的内容也存在不同认识。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黄锡生认为,环境权是指居民享有美好环境的权利,是一个以环境要素为核心的权利束,包括清新空气权、清洁水源权、清静安宁权、安全无害权、良好生态权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汪劲认为,环境权利是以环境为客体形成的一束权利或者权利体系,按照权利主体类型,可分为政府的权利、企业的权利、公众/自然人的权利。其中政府的权利,即代表国家行使自然资源所有权,公法意义上,作为自然资源主权的替代概念,形成自然资源管理权力的理论基础;私法意义上,则是非所有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源。企业的权利,即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包括自然资源使用权、特许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等对有体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和环境容量利用权、排污权、碳排放权、深层地质空间利用权、外空利用权等对无形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公众的权利,即环境权,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两个方面。
还有与会专家学者针对某一特定类型的环境权益进行了详细论证。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教授周训芳认为,现行物权法文本中关于林权客体的表述十分随意,无法从中得出林权是森林资源物权的结论。且其将林权证规定在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下,与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界定完全不同。民法典应设计出一个整体的森林概念,将某一特定区域的森林生态系统作为一项整体财产,确认所提供生态服务的财产属性,在此基础上平衡基于森林资源的个人财产权利和生态公共利益的关系。在承认森林生态系统服务是公共福利和公共产品的基础上,设计生态保护地役权这一法律制度,以平衡农村集体、私人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国家生态建设的关系。袁学红则以具体案例作为分析样本,论证了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关系。其认为,自然资源具有双重属性,是具有物化价值的财产,可形成国家所有权,又是环境的要素,可归入环境权。环境权包含或者吸收了自然资源所有权。与之对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包含或者吸收了自然资源所有权诉讼。
关于环境权益民法表达的具体制度设计
民法典的制定,应基于类型化的研究路径寻求具有科学性和现实性的内容涵盖。关于何种环境权利可以写入民法,以及民法上采取何种表达方式和制
度设计更为妥当,与会者提出了不同意见。
汪劲认为,与民法典相关的环境权利类型主要包括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企业自然资源利用权和环境容量利用权以及公民环境权。企业自然资源利用权和环境容量利用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应予以规定,但规范方式应有所区别,如资源载体使用权,与典型的用益物权无本质差别,但其权利行使中环境负外部性较大,可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同时利用但书方式将控制负外部性的管制性规定指引到自然资源法律中;资源产品取得权,虽具财产权属性,但公法管制程度更高,在典型物权体系中无对应位置,不宜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可对传统物权理论进行改造,确认其财产权属性,具体权利规则通过“转致”的立法技术指引到自然资源法律之中;环境容量利用权,本质上是财产权,民法典制定应在对传统财产权扬弃的基础上予以回应。公民环境权的核心理念是对共享性利益的权利确认,是超越以专属性、独占性为特征的民法权利的新型权利类型,可能危及民法典逻辑体系的周延,可通过例外规定指引环境立法创制环境权。
吴卫星认为,环境权整体写入民法难度较大,可将其中的某些子权利写入:第一类是免于污染和破坏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安宁权,目前已有相关案例。第二类是环境公共地役权,指公民有权进入森林、草原、湖泊等,不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属于“属人地役权”。第三类是环境获益权,该权利不仅指可以进入环境,还可以摘取某些自然物。环境公共地役权和环境获益权可称为环境资源的一般利用权,是对公众共用物的利用,建立在环境资源的公共性上,无需许可。罗马法上有共用物概念。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将其发展为公物法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我国民法典中可有一个原则性条款,写入公共地役权。
吕忠梅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展开论证,其认为,目前将公民环境权写进民法典面临现实困难,可将环境权益的救济性保护纳入侵权请求权范畴,防御性保护纳入物上请求权范畴,同时完善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公益诉讼等程序性请求权制度,通过法解释学,构建环境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体系。
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在立法层面上应最终体现为具体的条文规范。如何进行相应的编章设置和条文设计,与会者亦有不同观点。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蔡守秋认为,现行物权法建立的以排他性物权为统领的财产不是万全的,民法典要给其他类型的财产留下发展空间。其结合环境资源公益诉讼和环境资源立法发展,对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三点具体建议:一是参照对物有明确、专门定义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的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环境资源法等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关注动物福利和动物伦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二是参照英国公众共用物法、法国民法典等,规定“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之。有关环境资源法律等特别法规定享用它们的方式”,确立公众共用物概念,为环境资源“公众共用财产”和“公共信托”理论奠定基础;三是以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为逻辑起点,确认公众共有物使用权和公众环境权,明确环境资源法的性质、特点和内容,促进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和环境公益诉讼。
黄锡生则建议,应明确环境的公共产品属性,引出政府的环境监管权力,同时赋予居民环境权。民法典应在人格权、侵权责任、物权等部分对环境权益予以分别表述,如可在人格权部分规定“居民享有在美好的环境中生存和活动的权利,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的生存环境”;在物权部分规定“权利人在行使其物权时,负有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侵权责任部分规定“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环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王雷认为,环境权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自然资源、资源性产品与自然生态空间分别对应不同的权利客体,法律对自然生态空间更强调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等方式确定其生态性、功能性特点,而非财产性特点,应将自然生态空间作为“其他民事权利客体”之下的具体类型加以规定。
关于环境权益民法表达的多元化实证研究
尽管从立法论的立场来看,各种实证研究的成果,必须经由法教义学的路径,才能整合到法律实施之中。但同时,立法论并非推动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在环境权益民事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应通过解释学的方法,对现有民法概念、制度和规范进行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解释,推动环境权益保护规则体系的确立和完善。
江必新指出,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除显性的条文绿色化之外,还需借助法解释学的路径,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和个案裁判来容纳、包含绿色理念,实现环境正义。
赵为民认为,应在民法学理论研究、民法典编纂和民事审判实践之间构建良性循环。在民法典中完整体现对环境权益的全面保护,才能有力地推动环境司法实践,而获取更多实践经验,才能丰富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学理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杨凯主张,环境法的发展中既存在与民法学、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对话不足,也存在与自身对话和与司法对话的不足。环境法的立法需求,首先应在立法学、社会学和政治学的角度展开思考。
王成认为,侵权法和基于侵权法的司法实务,具有创设和催生新权利类型的功能。环境权的形成和成熟亦面临与既有权利的关系、内涵外延的界定以及司法实践的推动等问题。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刘牧晗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罗 吉)
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