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民诉法设立的一种新型非诉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机制。此类案件的审理中,主要实务要点是如何在该特别程序中正确确定管辖、请求事项、审查范围、裁定主文以及法院与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衔接等问题。
第一,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是启动担保物权诉讼的前置条件。债权人既有权直接选择普通诉讼程序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效力以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直接申请启动特别程序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或者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中,由于抵押人或第三人的实质性异议而另行启动诉讼机制进行权利救济。因此,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并非担保物权合同纠纷案的前置性程序,而只是一项简便性权利救济机制,类似于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
第二,应正确确定地域管辖及申请权主体。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由担保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的,申请人有权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制度。同时,有权申请启动该特别程序的主体既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也包括担保债务人或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也即,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方有权提起反向申请,自主请求实现和清理相关抵押债务。
第三,应当准确适用案由并合理确定申请请求。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尚未明确列示该特别程序类案由,根据司法实践状况该类非诉程序之案由确定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较为准确。
同时,“申请事项”应直接请求法院保护其所享有的对担保物权“实现”的权利,作出准予对担保物拍卖、变卖的裁定,而无需请求法院确认担保合同的效力。此外,如果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存在其他有损担保物权的行为而主张赔偿的,则只能另行起诉,而不能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寻求救济。申请人具体的实体请求权表述中,应注意将担保的债权范围清晰界别,包括债权本金数额、利息的种类和计算方式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必须清晰地表明,申请人有权在担保物变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国土资源部门对司法审查程序应当给予积极配合与支持。法院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抵押登记材料;有权核查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抵押物权属状况,包括抵押物宗地的准确地理位置、面积、宗地证号、权属性质、核准用途等信息状况;有权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协助实地核查土地利用现状等。
第五、特别程序的司法审查范围。该类特别程序虽然在裁定主文中不涉及对担保物权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表述,但申请人依然应向法院提交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担保合同、担保物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提交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以及关于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法院应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司法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一并审查,但前提是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提出异议,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六,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之审查结论:一是经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另行申请执行;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另行提起担保合同效力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