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论及,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替代后,则视为其作为转让人的身份已经放弃了在原转让协议中的一切交易异议权。当受让人成为新的诉讼主体后,则该转让人不得再行使对原转让协议的解除权、撤销权、无效确认权等一切否定原转让合同效力及履行力的权利。
同样,当受让人继受该诉讼主体地位后,则无论该案的最终裁判结论是否对受让人有利,其均需承受该种诉讼法律风险,受让人不得以其实体权利未获得保护为由而意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定替代性裁定的法律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如果确实由于原转让人权利的固有缺陷导致了不利裁判结论的,则该受让人可凭此等裁判结论为据而另案主张对原转让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在原流转权益被确认归其他民事主体合法享有的情形下,则该受让人不得对原转让协议行使解除权、撤销权或无效确认权等救济权,而只能行使损失求偿权。
第四,法院在作出诉讼主体的替代性裁定前,必须作好相关确认、听证与记录工作
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做好替代性裁定前的程序性工作,民诉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正是由于诉的主体替代制度突破了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导致该“混合解决机制”必然将相关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复杂化、交互化。为了确保法院有关替代性裁定的稳定性与合法性,法庭在作出此类裁定前有必要通过单独的听证程序或有关法律事实的确认程序来固定证据,则可有效避免案件诉讼主体的不稳定性,防止在诉讼中或诉讼终结后再发生新的诉争而破坏替代性裁定的既定力。
第五,诉讼主体的替代制度必须与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相衔接
诉讼中,如果法院未通知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未支持受让人关于诉的替代与继受请求,则在执行阶段该受让人有权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为,如果一旦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成为被执行人,则在执行标的的实际权益已转让于受让人的背景下,等同于执行的是受让人的财产权益,此时的受让人则必然成为与该执行标的直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
但是,该受让人却并不能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因为以转让人为诉讼主体而作出的原审判决本身并无不当。按照最高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的《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显然,无论是当事人在诉前或诉后对有关权益实施转让,该债权受让人均不得申请再审。
受让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是执行异议权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是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此时,即意味着债权受让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成立,其实体权利得到初步确认。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如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此项制度弥补了债权受让人在原诉讼程序中因未享有诉讼主体替代权而产生的权利救济缺陷。因为,如果其在原诉讼程序中被允准替代和继受该诉的话,则意味着其实体权益的效力直接得到确认。相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受让人只能通过提出单独的权益确认诉讼请求方可实现该项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