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早在人类法律雏形时便有体现,反映了最原始的权利观念,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为了说明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笔者在明确直接言词原则构成的基础上,阐明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进而介绍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并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诸多现象,最后笔者从三个方向提出关于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相关协调机制构建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有所裨益。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或称直接言词主义、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审判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当面原则、口头原则与直接采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反映了最原始的权利观念,在人类法律发展初期便有体现,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例如我国古代有著名的“五声听狱讼”就是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典型例子。讲究法官亲历性的诉讼或司法,历来就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以发现真实为主要追求,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采纳该原则,现代民事诉讼原则上依然要求采行直接言词审理。
直接审判原则要求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案件审理,通过在审理过程中面对面听取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在自己内心形成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从而作出裁判。言词审理原则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证人及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均需以言词的形式进行,如在法庭上当事人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证人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出庭以言词方式直接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质证,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二、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要求即是法官、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直接接触,以言词这一简单便捷的传达方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法官在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证人陈述时所体现出的坐姿、语调、眼神、情绪等一系列微表情“读出”潜在的案情信息,更加准确的发现争议焦点和掌握案件事实,从而有效推动诉讼进行,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成为自由心证主义支柱之一的重要原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对促进和推动中国司法实现公正与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与法定证据原则的统一,即要求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专业知识,通过判断证据的真伪、衡量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对证据进行取舍并根据到庭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独立、理性的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因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是极为重要的。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除却一些条文直接或间接的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并未明确、系统的规定直接言
词原则。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运用直接言词原则查明案件真相的例子屡见不鲜,而应用直接言词原则更为普遍的体现在法官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均要求法官在阐述裁判理由时应当充分反映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辩论主义的理念。
四、关于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相关协调机制构建的几点构想
虽然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但在我国的运用仍存在诸多现实阻碍。比如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普遍现象,无疑都讲直接或间接影响直接言词原则的运行。因此,为保证直接言词原则能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效运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发现案件真实是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而证据则是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基础。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证人拒绝作证和拒绝出庭作证作出任何相关法律责任和法律强制措施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视度不高、约束力不强,加之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又多考虑人际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等因素,使得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同虚设,最终影响公正和效率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因此,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同时规范书面证言的运用。
(二)改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种集体议事规则,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体现,在不亲历庭审的控辩的情况仅凭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来做出判断,这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这无疑违反了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背离了司法的亲历性。鉴于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和工作重心,笔者建议在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前提下,可以尝试转换审判委员会职能,将审判委员会变为以指导性或者咨询性为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不应再注重行政职务而应倾向职业上的考虑,委员的配置应该由法官中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的人员担任,不再与职级挂钩制度,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可以适当考虑吸收资深的律师和学院的法学专家以充实委员会。
(三)完善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很广泛,它要求所有主持和参加诉讼的人直接到法庭用口头的形式参加案件的审理,也要求法官应当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理。集中审理是指庭审应持续不断的进行,直到做出判决为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审理主体即庭审法官同一原则,如果出现中途更换法官的情况,则已进行的审判部分即告无效,而应当重新开始程序;二是要求审理过程不间断,一起案件应一次连续审理完毕,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法官因法庭审理中断而减弱其对案件事实、各项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所产生的直观和鲜明的印象,即消弱法官的心证。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违反集中审理原则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由于法院案件逐年增多,而法官数量增加缓慢甚至减少,一个审判庭交叉审理数个案件的现象突出地存在着;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定的程序可资遵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尤其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缺乏集中性,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等现象大量存在,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时不能集中进行,都严重阻碍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实施。
1.完善法官更换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发生法官生病、死亡或者调动等情形,如果因发生此种情形而更换法官却未相应更新审判程序,那么新来参加审判的法官就只能通过诉讼记录和其他庭外信息来了解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这显然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倘若直接规定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重新进行,又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如何在切实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建议我国建立法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当更换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时,应保障当事人陈述先前口头辩论结果的权利,如有更新,则由书记员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如当事人提出对先前已经询问过的证人再询问的,亦应准许,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另设一名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即建立候补法官、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最大程度的降低因法官或陪审员的更换对案件审理造成的影响。
2 .建立集中审理原则。集中审理,是指法官持续集中审理一个案件,待一个案件审理完结再审理其他案件。集中审理可以避免法官对数个案件记忆错乱或模糊不清的情形发生,能够提高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采取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能作出正确的裁判,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