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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补偿费”的定与不定

  发布时间:2015-12-31 13:33:22


                                

【问题提示】

1、尸体的本质法律属性;

2、尸体的合法处分权及损害赔偿的认定。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尸体的处分权主体、处分方式及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实践中如何处理这种纠纷,存在争议。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924号判决书(已生效)。

【案情】

原告:李想、郑立、李国文、刘玉芝。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民政局。

被告:甘南县殡仪馆。

原告诉称:李国文、刘玉芝之子李洪伟是郑立的丈夫、李想的父亲,2007年11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甘南县交警队将李洪伟尸体存放于甘南县殡仪馆(原告后期得知),由于原告急于处理交通事故,没有及时办理存放手续,不知何时被告将李洪伟尸体以无主尸体火化掉了。因李洪伟尸体火化,致使血样不能检测确认,撞击痕迹的血液确定不了,导致交通事故无法理赔。2008年8月15日,被告自行拟制李洪伟尸体处理协议让原告签字,原告没有同意。多年来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尸体费192682.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0.00元,上访费用150000.00元,合计要求二被告赔偿582682.00元。

被告民政局答辩:被告不同意赔偿李洪伟尸体补偿费。被告没有参与该问题的研究与处理过程,事情都是殡仪馆处理的。

被告殡仪馆答辩:第一,被告对李洪伟尸体依法依约火化,不负赔偿李洪伟尸体补偿费责任。2007年11月13日,甘南县交警队第0040号《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李洪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根据有关规定,请于2007年11月2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该四十一条规定,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依据被告在2009年1月16日对李国文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李国文与殡仪馆签订的《李洪伟尸体处理协议》达成的条款,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对原告遗弃在被告处的李洪伟尸体予以火化。被告的火化行为无违法违约之处,原告要求尸体补偿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交警队下达《尸体处理通知书》期间,交警部门及死者家属没有给被告出具过任何有关李洪伟尸体要延长保管的通知,而被告却多次找原告商榷尸体火化及存尸费问题,并达成《李洪伟尸体处理协议》;第二,被告依法依约对李洪伟尸体实施火化,不负支付尸体火化精神抚慰金的责任。原告应向肇事方诉求该死亡赔偿金,被告建馆至今未向任何死者家属支付过该赔偿。第三,对原告诉求的上访误工损失不予支付。被告火化尸体没有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责任人逃逸而多年信访,该损失转嫁给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审理查明事实:2007年11月3日,李洪伟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1月13日,甘南县交警队向李洪伟家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因李洪伟尸体已经检验,通知李洪伟家属在2007年11月2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李洪伟家属不同意火化,拒绝签收该通知书。2008年8月25日,被告甘南县殡仪馆与原告李国文签订“尸体处理协议”,说明自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8月25日,李洪伟尸体冷藏费共计29420.00元。双方协商:1、殡仪馆给家属一个月时间(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处理(火化)尸体并交付尸体冷藏费用;2、如到期仍未火化尸体也不交付冷藏费,按无主尸体处理,冷藏费用将向法院起诉。当天李国文出具了关于李洪伟尸体寄存费29420.00元的欠据。2009年1月16日,殡仪馆作出关于处理李洪伟尸体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09年1月23日殡仪馆对李洪伟尸体予以火化。

另查明,原告李国文、刘玉芝系李洪伟父母,原告郑立系李洪伟妻子,原告李想系李洪伟儿子。

审判】 

甘南法院认为,公民因近亲属遗体遭受损害的,有权就人格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甘南县殡仪馆火化死者李洪伟遗体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李想、郑立、李国文、刘玉芝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据查明事实,早在2007年11月13日,甘南县交警队就已向李洪伟家属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李洪伟家属在2007年11月24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该通知书明确告知予李洪伟家属。2008年8月25日,甘南县殡仪馆与李国文签订“尸体处理协议”,殡仪馆已明确告知李国文截止2008年9月25日火化尸体并交付尸体冷藏费用,如到期仍未火化尸体也不交付冷藏费,则按无主尸体处理。该协议有李国文的签字,李国文否认协议内容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从办理丧葬事宜的习俗来看,李国文作为李洪伟的父亲,李洪伟儿子尚未成年,殡仪馆有理由相信李国文有权处理遗体,即殡仪馆对李国文的签字认可行为形成合理信赖。李洪伟的家属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到殡仪馆办理李洪伟遗体的火化事宜,殡仪馆在多次联系李国文等家属未果的情况下,直到2009年1月23日将遗体火化,已尽遗体保管及告知义务,并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未收到殡仪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殡仪馆在通知原告多次、原告均未主动火化遗体的情况下,依据协议火化遗体并无过错;被告甘南县民政局与殡仪馆分别属于独立法人,对火化遗体行为并无直接联系,况且殡仪馆行为并无过错,故民政局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死尸补偿费、上访误工费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想、郑立、李国文、刘玉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6.82元,由原告李国文、刘玉芝、郑立、李想负担。

【评析】

尸体作为特殊物,是具有人格利益、包含社会伦理道德因素、具有特定社会价值的物,死者的近亲属作为所有权人,对尸体具有所有权,自然具有相应的处分权,对该特殊物的权利行使与保护,需要特殊的法律规则。

一、尸体的法律属性

人死后身体物化为尸体,就不再属于人的范畴,而是有体、有形的物,其特殊之处就在于尸体包含了人格利益,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的尊重,对自己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同时,尸体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与悼念的对象,包含了巨大的精神利益。由此,可以说尸体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包含巨大的人格利益。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结合在一起,就是尸体的基本属性。其法律特征归纳为:包含确定人格利益的物;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物;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

二、尸体的处分权及限制

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尸体的所有权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是最为合适的。所有权衍生处分权,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尸体进行处分。具体包括对尸体的管理、保护和埋葬的权利;对尸体或尸体部分器官的捐献及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收取补偿的权利;保护尸体的权利。

但是这种所有权的处分不能对抗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的处分决定,比如生前遗嘱、生明或捐赠协议等。应该说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所有权亦是一种受限制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更多的是对死者身份关系的承继和对死者感情的保留,因此体现的是身份利益。这种所有权不能像亲属继承死者的遗产那样享有完全所有权,它不具备充分的所有权权能,不能用以收益、抛弃、长期占有尸体而不埋葬等为其内容。

三、尸体的民法保护

基于以上所述,行为人如有侵害尸体的行为,如非法损坏、利用、陈列尸体,医院和殡仪馆对尸体的不法处理,对死者骨灰的侵害等,当然适用传统的侵权责任方式,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责任。因为对尸体这种特殊物的侵害不仅是对死者的不尊重,更多的造成了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及精神的伤害,所以侵害尸体主要的责任是精神损害赔偿。

王泽鉴先生有言,“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由构成上,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论为主观之感情法学;唯有如此,始能建立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践。”本案中,原告四人本身作为死者近亲属,具有对李洪伟尸体的人格利益,依法享有尸体的处分权,但其与殡仪馆签订了“尸体处理协议”,承诺到期仍未火化尸体也不交付冷藏费则按无主尸体处理,这正是死者家属处分权的行使,相反长期置尸体不顾且不火化则是权利的滥用。殡仪馆对该协议形成合理信赖,死者家属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遗体火化事宜,殡仪馆在多次联系李国文等家属未果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已尽遗体保管及告知义务,不属于不法处理尸体情形,依法并不构成侵权。

            

责任编辑: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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