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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型犯罪研究

发布时间:2015-12-29 08:11:23


    2014年,我省东京城林业基层法院审理的河南籍被告人鲍某、田某、苏某等四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案一经宣判,立即引起舆论媒体广泛关注,“耍猴被判刑”一时成为网络热点,直至二审法院改判四被告人无罪后,这一案件引发的争论才渐渐平息。在社会公众对“滥用司法权力”、“机械适用法律”等问题的争论过后,也使更多人清醒和理智地认识到对于这类“运输型犯罪”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运输型犯罪的研究多限于对个罪条文的分析阐述,缺乏较深层次的理论分析和系统归纳。基于此,有必要对该类犯罪进行一次较为全面的阐释。

    一、运输型犯罪的概述

    (一)运输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运输型犯罪,指的是违反刑法规定,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将违禁品在国内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犯罪行为。

    运输型犯罪主要散见于刑法分则第125条、171条、341条、344条、345条、347条、352条的规定,其运输的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假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盗伐、滥伐的林木,毒品,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该类犯罪侵害的法益较为单一,即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该类犯罪多存在于一些选择性罪名中,运输行为是可供选择的行为方式之一。这类犯罪均具备以下特点:

    1.运输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在上述八类犯罪中,运输行为的对象均是法定的违禁品,且该运输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为刑法所明确禁止。上文中提及的交通肇事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中的运输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但它们违反的只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是更为严厉的刑法,因此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能被划分为运输型犯罪。

    2.运输对象的法定性。运输型犯罪对象只能是刑法确定的违禁品。学界对违禁品的认识是一致的,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允许私自制造、销售、购买、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放射物品,等等。违禁品的种类很多,并非只要运输违禁品的都构成犯罪,如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属于违禁品,但刑法并未将运输这些物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只有刑法禁止公民运输的违禁品才是运输型犯罪的对象。

    3.侵害法益的单一性和特定性。该类犯罪通常存在于一些选择性罪名中,其侵害的法益与其他可选择的罪名侵害的法益具有同一性,且较为单一。如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其侵害的法益均为单一法益,即国家对特定物的管理秩序。另外,虽然同样以运输方式构成犯罪的走私类犯罪不具备侵害法益单一性,但两者的最根本区别在于走私类犯罪对于特定法益,即国家海关监督管理秩序的侵害。因此,运输型犯罪对于法益侵害的另一个特征便是不能侵害国家海关监督管理秩序,否则即转换为走私类犯罪。

    (二)运输行为犯罪化依据

    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都有运输型犯罪的立法规定,其必然有某种内在的价值因素,或者说社会正义对某些运输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总是具有正当性的。运输型犯罪的立法依据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运输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某种行为之所以被犯罪化,是以该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该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我们才可以将其犯罪化”,[ 魏东主编:《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04年1月版,第43-44页。]“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启动刑事立法权的唯一根据”[ 李立众:《为现行犯罪概念辩护》,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在运输型犯罪中,运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源于其运输对象的危害性。各种违禁品都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危险,并渗透于生产、流通、使用的每一个环节。为强化对该类物品的管控,立法者必须在各个环节予以刑法规制,针对每一个环节的行为予以独立评价。

    2.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犯罪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立法者对于刑法价值进行中道权衡的过程。[ 参见魏东主编:《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04年1月版,第29页。]运输刑法所确定违禁品的行为之所以被犯罪化,政策理论依据就是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即维护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平衡。立法者在首先对社会上人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再对类型化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以确定哪些行为对社会不具有危害,哪些行为具有一定的危害但无须运用刑法规范进行调整,哪些行为具有相当的危害并需要运用刑法规范进行调整。对运输刑法规定违禁品行为的犯罪化也遵循着上述原则,国家在尽量保证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于某些运输特定违禁物品的行为进行管控、约束,进而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其目的也在于更好的保障人权。

    二、运输型犯罪的犯罪构成

    (一)运输型犯罪的主体及侵害的法益

    运输型犯罪的主体有二类。一类是自然人,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类是单位。即单位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运输型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运输型犯罪中,有些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如运输假币罪。有些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如运输毒品罪。 运输型犯罪依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其侵害的法益亦有所不同。但其最明显的特点是其侵害的法益单一且与其他可选择的罪名侵害法益的同一。

    (二)运输型犯罪的主观方面

    运输型犯罪均为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

    1.运输型犯罪的认识因素。在运输型犯罪中,行为人不但要对运输对象属于法定违禁品有认识,而且还要对运输行为本身的性质有所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内容具有双重性。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明知自己所运输的对象是刑法所明确的违禁品,而有意运输,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运输该类物品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运输了该类物品,也不能认定为运输型犯罪。违禁品的流转以法律规制为要件,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法律规制,该行为才具有可罚性。二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是或者可能是将国家禁止或严格控制的特定物品进行载运和输送这一特定行为,即对行为性质的明知。

    2.运输型犯罪的意志因素。关于运输型犯罪的意志因素,有学者认为它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理由是法律禁止或严格控制行为人必须对行为对象是明知的,才构成犯罪,而且,对运输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都是报积极追求的态度。换言之,运输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能由积极追求行为才能实现,不存在放任的情形。[ 参见姚慧样著:《运输型犯罪初探》,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6期。

    但本文认为,运输型犯罪中同样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例如,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利用其他行为人好占小便宜、讲哥们义气等心理,以许诺借款、购买车票、赠送物品等方式,要求其运送毒品,虽然未明确讲明所运物资即毒品,但行为人完全可能根据运送地的毒品犯罪情况、委托者平时的生活支出情况以及毒品的伪装情况推定其所运送的是毒品而放任自己的行为的情形即为间接故意。

    (三)运输型犯罪的客观方面

    运输型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将违禁物品进行载运和输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运输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携带、托运、邮寄等。运输形式的不同,不影响运输型犯罪的构成。

    1.运输行为与相关犯罪行为的比较

    (1)运输行为与持有行为的比较。首先,两者的立法旨意不同。立法者规定持有型犯罪是为了强化刑法的控制功能,遏制后续犯罪的发生。持有行为之所以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在于其自身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客观危害属性。其次,两者的行为表现不同。持有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支配与控制,而运输行为注重的是行为对象的空间位移,尽管运输过程中也始终存在着对运输对象的控制,但必须明确的是这种控制实际上是伴随运输行为而产生的一种行为状态。最后,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运输型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特定物品发生空间位移,而持有型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具有模糊性和不可求证性,甚至会出现行为人无目的的持有。

    (2)运输行为与转移行为的比较。首先,两者的行为对象不同。从《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转移型犯罪的对象是毒品、毒赃、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运输型犯罪的对象比转移型犯罪的对象范围要广。其次,两者的行为目的不同。转移行为不管其行为对象发生位移的方式和范围如何变化,只要行为人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目的,就应当构成转移型犯罪。而运输型犯罪中行为人具有使特定物品发生空间位移并促使其进一步流通的行为目的。

    (3)运输行为与走私行为的比较。首先,两者所侵犯的法益不同。运输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而走私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还侵犯了侵害国家海关监督管理秩序。其次,两者所实施的地域范围不同。运输型犯罪中的运输行为全都发生在我国境内,而走私违禁品的行为一般需跨越国境,即使是间接走私行为,虽然没有跨越国境,但是该行为与进出国境有着直接的联系。最后,两者行为对象不同。运输型犯罪的对象是国家禁止运输的特定物品,而走私行为的对象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或是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显然后者的范围相对要广些。

    2.运输对象的认定

    运输型犯罪中运输对象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对犯罪主体行为的评价,运输行为刑罚正当性的根据即在于特定运输对象的刑事违法性。因此如何对运输对象进行准确的界定至关重要。运输的对象是刑法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物品,概括来讲即是法定的违禁品。如前文所述,具体包括:禁止私自制造、销售、持有、使用、运输的物品,例如枪支、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等。必须要注意的是,对象不能仅以违禁物品的违法属性作为形式上的认定标准,而是应当从刑法专业角度出发,准确把握其实质特征。例如运输具有合法驯养手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运输对象本身表面上看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违禁品,但因其具备了合法的手续而转变成为可以流通的物品,此时的运输行为应当排除其违法性。

    三、运输型犯罪的司法适用

    司法实践中运输型犯罪在具体的认定中情况错综复杂,如何正确认定该类型犯罪的特殊形态是摆在司法实务部门面前重要的课题。

    (一)运输型犯罪罪数形态的认定

    当运输行为的前置行为和后续行为与其性质相类似时,通常会被表述在同一法条的罪状之中,属于选择性罪名。具体而言,根据所实施的案件种类的不同可划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在同一案件里实施了运输及其关联行为。例如,王某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制造、贩卖和运输行为,该情形应当如何定性?显然不应当对此类案件实行数罪并罚,2008年最高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规定了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对同一宗毒品犯罪实施多种犯罪行为时并列确定罪名,不实施数罪并罚。

    二是行为人在不同宗案件中分别实施了运输及其关联行为。例如,行为人在一宗案件贩卖毒品,在另外一宗运输毒品,两宗案件中的行为不存在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这种情况又该如何定性?有学者指出,只要不是针对同一宗毒品,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就不具有吸收或牵连关系,该种情形应以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两罪并罚。但本文认为,此种观点不甚妥当。首先,数罪并罚不利于实践中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其次,选择性罪名与普通罪名相比有其特殊性,将作为选择性要素的多种犯罪行为以一罪论处,并未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这一点,《毒品座谈会纪要》中:“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也可以体现。

    (二)运输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

    运输型犯罪是以行为方式作为划分标准的一类罪,学界对此基本上也达成共识,主张运输型犯罪是行为犯而非结果犯。目前刑法学界将行为犯分为过程行为犯和即成行为犯两种。过程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所有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内容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就构成犯罪的既遂,倘若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全部行为实施完毕,则属于犯罪的未遂。而即成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便构成犯罪既遂,并不需要行为人将构成要件中的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即成行为犯只有在对象不能犯的情况下才成立犯罪未遂。

    在本文看来,将运输型犯罪界定为过程行为犯还是有其可取之处。首先,对运输行为属性的界定应当从其内涵出发,这样不仅利于人们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也利于人权的保障。“运输”在日常用语中是指利用交通工具实现人或者物的空间位移,显然将其界定为过程行为犯符合对其基本词意的理解。其次,为了确保法的稳定性,我们应当尽量保证各部门法概念的协调和统一,在解释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行为时可以参照民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按照此规定,运输是指承运人将人或物从始发地运往目的地并获取报酬的行为,行为人将标的物送至目的地即表明运输行为实施完毕。据此,将运输型犯罪理解为过程行为犯符合法律体系稳定性的要求。

    尽管运输方式种类很多,但是我们根据行为人在控制运输对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介入因素可以将该类犯罪分为自运型犯罪和托运型犯罪。自运型犯罪中行为人在运输过程中始终直接控制着违禁物品,运输行为是在其运输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此情况下,当行为人所运输的违禁物品尚未进入起运阶段,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的构成运输犯罪预备;行为人使所控制的违禁物品处于随时可以运输的状态即为该类型犯罪的着手;行为人使运输对象实现了空间位移即构成犯罪既遂。这里的“空间位移”在理解时应注意二个方面:第一,“空间位移”与运输目的地到达与否无关;第二,“空间位移”本质属于距离问题,距离的长短不能机械判断,如跨城市、跨区域等,应当根据人们的通常观念来判断。托运型犯罪是行为人将违禁物品隐藏后以看似合法的形式交由交通运输部门代为运输的行为。此情况下,行为人开始办理托运的行为即是该类型犯罪的着手,行为人办理托运成功,其主观支配下的运输行为实施完毕,即构成运输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在办理托运手续之前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案发的成立运输犯罪预备;行为人从开始办理托运到托运成功期间,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成功办理的成立犯罪未遂。

    (三)运输型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

    运输型犯罪与其他类型化了的犯罪相比,共同犯罪形态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1.行为人分别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行为构成的共同犯罪

    目前刑法将运输型犯罪都规定在选择性罪名中,为了对该类型犯罪的共同犯罪形态进行准确的把握,应当首先从选择性罪名入手。具体来讲,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之间缺乏明确具体的分工,共同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全部或部分行为。在此情况下由于数个行为人基于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成立共同犯罪。例如,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中,如果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了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即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共犯;如果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了制造、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则应当成立非法制造、运输危险物质罪的共犯。

    (2)行为人在具体分工的基础之上分别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部分行为。该种情况之下,行为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间存在着分工合作。由于选择性罪名是同质排列形式的特殊罪名,其规定的数行为虽然表现形式有差异但性质却是相同的。因此虽然行为人看似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其实相当于共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例如在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张某、李某、赵某三人商定,由张某收购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李某负责运输此动物,吴某负责出售该动物,则三人应当共同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显然三人共同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每个行为人都应当对三人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行为人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行为。例如,张某从李某处购买到毒品并予以运输的,由于两人基于各自的利益实施了犯罪行为,双方之间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该情况下应当依照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双方之间不应当成立共同犯罪。

    2.受雇实施运输的行为人与雇主构成的共同犯罪

    在某些运输型犯罪中,特别是在运输环节风险系数较高的毒品犯罪中,运输型犯罪的上游犯罪分子雇佣马仔运输毒品的现象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雇主和受雇实施运输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定性,本文认为应当依照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认定。

    (1)受雇者与雇主之间只存在共同运输的犯罪故意,受雇者除了向雇主收取运输酬劳外并不参与其他相关联的犯罪活动。雇主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而受雇者实际上接受雇主的委托实施了运输违禁物品的行为,显然两者间只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因此两者应当在运输型犯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受雇者和雇主之间存在共同实施犯罪的故意,双方并非单纯的雇佣关系,受雇者实施的运输行为只是所参与的所有犯罪中的一部分。两者虽然在具体分工上有所区别,但实际上受雇者的运输行为是在双方共同意思支配下实施的,是整个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在该种情况之下,受雇者与雇主实施的行为与整个犯罪活动息息相关,因此两者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其共同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魏东主编:《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04年1月版,第43-44页。

     [2]李立众:《为现行犯罪概念辩护》,载于《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

     [3]参见魏东主编:《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04年1月版,第29页。

     [4]参见姚慧样著:《运输型犯罪初探》,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6期。

文章出处:黑龙江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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