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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运用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13 10:10:24


  论文提要: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早在人类法律雏形时便有体现,反映了最原始的权利观念,其产生和发展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为了说明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笔者在明确直接言词原则构成的基础上,阐明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进而介绍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并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违背直接言词原则的诸多现象,最后笔者从三个方向提出关于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相关协调机制构建的几点构想,以期对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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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

   直接言词原则(或称直接言词主义、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审判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当面原则、口头原则与直接采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要求。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反映了最原始的权利观念,在人类法律发展初期便有体现,它的产生和发展有着极其悠久的历史,例如我国古代有著名的“五声听狱讼”就是体现直接言词原则的典型例子。讲究法官亲历性的诉讼或司法,历来就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动,以发现真实为主要追求,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都采纳该原则,现代民事诉讼原则上依然要求采行直接言词审理。

   直接审判原则要求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案件审理,通过在审理过程中面对面听取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和辩论,在自己内心形成对证据的判断和认定,从而达到内心确信并亲自作出裁判。因此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是其必然要求。与此相对的是间接审判原则,它允许在同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判决法官根据其他审理法官审理的内容作出裁决,即存在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不同。言词审理原则要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证人及法院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均需以言词的形式进行,如在法庭上当事人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证人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出庭以言词方式直接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质证,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陈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与之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根据书面的诉讼资料来认定事实、作出裁判。

   二、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价值

   直接言词原则的核心要求即是法官、当事人和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直接接触,以言词这一简单便捷的传达方式进行各项诉讼活动,通过言词方式传达在这种“面对面”的活动中,法官在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当事人和证人陈述时所体现出的坐姿、语调、眼神、情绪等一系列微表情“读出”潜在的案情信息,更加准确的发现争议焦点和掌握案件事实,从而有效推动诉讼进行,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成为自由心证主义支柱之一 的重要原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对促进和推动中国司法实现公正与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体现了自由心证原则与法定证据原则的统一,即要求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和专业知识,通过判断证据的真伪、衡量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对证据进行取舍并根据到庭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独立、理性的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尤其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缺席判决制度的存在虽然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较大作用,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庭审过程中只有原告举证而没有被告质证环节,无疑给法官认定证据及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了困难。因此,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应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据良知和理性行使自由裁量权,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过程,是极为重要的。

   三、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除却一些条文直接或间接的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并未明确、系统的规定直接言词原则。

   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法官运用直接言词原则查明案件真相的例子屡见不鲜,例如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借款合同纠纷中,并没有去追求渴望不可及的“客观真实”,而是运用理性和智慧,以及深厚的法理功底,运用了直接言词原则,通过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而应用直接言词原则更为普遍的体现在法官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均要求法官在阐述判决理由时应当充分反映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辩论主义的理念,以体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等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 

   四、关于完善直接言词原则相关协调机制构建的几点构想

虽然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法律空间,但基于法官与诉讼参加人在司法审判中的实际表现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使得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运用仍存在诸多现实阻碍。比如上级法院或法院院长直接或间接干预法官作出判决,又如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普遍现象,这些无疑都讲直接或间接影响直接言词原则的运行。因此,为保证直接言词原则能够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效运行,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发现案件真实是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而证据则是发现案件真实的重要基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可知,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证人证言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民事审判中被普遍使用。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证人拒绝作证和拒绝出庭作证作出任何相关法律责任和法律强制措施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视度不高、约束力不强,加之证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又多考虑人际关系、人身财产安全等因素,使得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同虚设,最终影响公正和效率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因此,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同时规范书面证言的运用。

   1.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鉴于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及特殊性,要求证人在法庭上将其所知的事实如实地向法庭陈述,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法官听其言,观其态,通过自由心证对证人证言加以判断确认。尤其在某些非证人出庭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将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如果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言,很大程度上将削弱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对诉讼公开制度、直接言词制度的实行构成妨碍。因此处于维护法律尊严、实现法治,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尤为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借鉴各国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建立健全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如可在立法时制定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拘传措施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和拘留等规定。  

   2.严格限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其中“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这一“兜底”条款,实际上为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打开了方便之门。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删除“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这一条款,改为严格限定证人因不能出庭作证而仅提供书面证言的例外情形,笔者列举如下情形:证人的陈述是有以书面文件或其他资料为内容的,可出具书面证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证人可出具书面证言;证人身患疾病不能或难以出庭作证、经法院核实并允许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以此来避免书面证言适用范围的扩大。同时,应当允许证人证言拒绝权的存在。在各国立法中,一般都有关于证人的证言拒绝权的规定,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亲属特免权、职业特免权和拒绝自证其罪权等,这些都值得我国借鉴。如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就体现了关于职业特免权的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职业行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具体操作上应严格加以规范,即严格限定证人可以拒绝作证、拒绝答复问题或出示书面证言的法定情形。

   3.完善对证人相应权利的保障

   为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知道案件真实的公民的法定义务同时,法律也应对重视对证人利益的保护。

   (1)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完善的经济保障。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条规定“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但该规定由于操作麻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得到落实。这就导致常有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补偿落实不到位而不愿出庭作证。笔者建议,立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必要费用的计算标准、预交方式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以保障证人的切身利益。如在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即可由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告知其可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由法院先行垫付,同时告知证人如果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我国法律虽然对证人人身、财产的保护有相应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强,以防一些社会风气不正、是非观念扭曲的当事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造成危险。同时我国法律尚缺乏完善的对证人亲属的保护方面的规定,因为实际生活中常有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因证人的作证而迁怒于证人的亲属并威胁证人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发生,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特别是要加强执法部门的法律保护意识,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

   (二)改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是一项讲究亲历亲为的活动,就像医生必须亲自诊断病人诊断并开出药方。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一种集体议事规则,是司法行政化的典型体现,在不亲历庭审的控辩的情况仅凭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来做出判断,这是一种典型的“审”、“判”分离的模式,这无疑违反了现代诉讼程序的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背离了司法的亲历性。但是鉴于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程度以及法官素质,当办案法官在不知道案件如何定性时,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集体意志”,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既有利于减少司法中普遍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防止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又极有可能起到在一个辖区内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法官职业素质的作用。那么如何既妥善弥补当前有些法官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又可避免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违背?笔者建议首先应明确一点,即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首要任务和工作重心,在严格限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前提下,可以尝试转换审判委员会职能,将审判委员会变为以指导性或者咨询性为主。

    一方面,在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中,必须符合“疑难、复杂、重大、新类型”的要求,当办案法官对案件如何定性、判决、如何适用法律不能确定时,可以向审委会咨询或与其探讨,发挥审委会集思广益的优势,但是只作为一种咨询意见而非判决结论,最终由法官决定对这种意见采纳与否,在该咨询或请教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观点、看法,并作出判决。如此既能使审判权回归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又能做到最大限度的审慎处理法律争议,确保审理效果。同时合理界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权限,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的疑难、复杂问题的案件,则应由庭审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分析解决。鉴于审判委员会应以总结审判经验为首要任务和工作重心并体现指导性或者咨询性,笔者同时建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不应再注重行政职务而应倾向职业上的考虑,委员的配置应该由法官中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的人员担任,不再与职级挂钩制度,条件成熟的时候,还可以适当考虑吸收资深的律师和学院的法学专家以充实委员会。

  (三)完善集中审理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很广泛,它要求所有主持和参加诉讼的人直接到法庭用口头的形式参加案件的审理,也要求法官应当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理。集中审理是指庭审应持续不断的进行,直到做出判决为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审理主体即庭审法官同一原则,如果出现中途更换法官的情况,则已进行的审判部分即告无效,而应当重新开始程序;二是要求审理过程不间断,一起案件应一次连续审理完毕,这样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法官因法庭审理中断而减弱其对案件事实、各项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所产生的直观和鲜明的印象,即消弱法官的心证。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违反集中审理原则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由于法院案件逐年增多,而法官数量增加缓慢甚至减少,一个审判庭交叉审理数个案件的现象突出地存在着;更换法官、人民陪审员没有法定的程序可资遵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尤其在一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中,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缺乏集中性,中止审理、延期审理等现象大量存在,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有时不能集中进行,都严重阻碍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实施。

   1.完善法官更换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会发生法官生病、死亡或者调动等情形,如果因发生此种情形而更换法官却未相应更新审判程序,那么新来参加审判的法官就只能通过诉讼记录和其他庭外信息来了解已经经过的诉讼程序,这显然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倘若直接规定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重新进行,又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如何在切实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前提下保障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的实现?笔者建议我国建立法官更换与庭审更新制度:当更换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时,应保障当事人陈述先前口头辩论结果的权利,如有更新,则由书记员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如当事人提出对先前已经询问过的证人再询问的,亦应准许,在审理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建议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另设一名候补法官、候补人民陪审员,即建立候补法官、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最大程度的降低因法官或陪审员的更换对案件审理造成的影响。

   2 .建立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是指法官持续集中审理一个案件,待一个案件审理完结再审理其他案件。它强调以尽可能少的开庭来审结案件,若案件复杂确需要多次开庭审理,则应连续而不间断地审理。较之法官在一段时期内并行审理数个不同案件的并行审理,集中审理因为可以避免法官对数个案件记忆错乱或模糊不清的情形发生,能够提高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真实性。

  为践行集中审理原则,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在正式法庭审理之前作出比较充足的准备是极为必要的。如此可以达到尽量减少开庭次数而迅速审结案件的目标,从而尽早开始对其他案件的审理。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应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来明确案件争议焦点,这样在法庭审理中,就只需围绕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诉讼请求等事项进行辩论和审理。此时则需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以保障审前准备程序的实施,如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效制度等。如因案件复杂或其他原因法庭因故延期审理较长时间者,应重新进行以前的庭审。庭审结束后,应迅速作出裁判并予以宣告,提高案件的当庭宣判率。通过以上措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迅速、公正地进行,让法官、陪审员通过集中、全面地接触证据对案件形成全面、准确的认识从而能作出正确的裁判,无疑是加速审判终结、尽快实现正义所必要的技术要求,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目标。

责任编辑: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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