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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并不当然对小区车辆丢失负责

---秦某诉某某物业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21 08:34:02


   【基本案情】

    原告:秦某

    被告:甘南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秦某诉称,原告居住在甘南县某某小区。2014年6月,原告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车棚内,后发现摩托车被盗,同时向甘南镇第一派出所报案,但至今该案一直未侦破。原告正常依规定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可摩托车仍然丢失。原告认为摩托车丢失是由于物业公司保安疏于管理、看护导致摩托车丢失,作为物业公司理应依法赔偿损失7000.00元。

    被告某某物业辩称,原告摩托车被盗属于刑事案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道理。原告向被告反映摩托车丢失后,被告第一时间让原告报案,配合办案人员提供监控录像,案件至今未侦破与被告无关。被告向原告收取费用是供热费、电费和按合同规定收取的物业费。除此之外,再没有收取其他费用。物业费中不含对业主财产保管看护内容。被告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定和非机动车管理制度中已声明车主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齐齐哈尔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某某物业从事甘南县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秦某系小区业主 ,2014年4月份,秦某从甘南县某某摩托车商场购买摩托车一辆,发票载明价格4800.00元。当年6月份,该摩托车停放在某某小区停车棚内丢失,秦某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实际构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到业主车辆在小区内丢失问题,物业公司应否赔偿取决于物业公司是否与业主就车辆保管有明确约定以及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现无证据显示原告秦某在摩托车失窃前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被告某某物业,某某物业也未对秦某出具取车凭证,故秦某与某某物业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某物业所收取的物业费系综合性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故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圈;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范确定内容履行小区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通过庭审查明,某某物业与业主秦某并未有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某某物业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对小区的整体性服务,并非仅就某个住户的单独服务,而秦某亦未有证据证明某某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尽管理义务,比如未设置门卫、未有监控设施等,而且即便物业管理存在瑕疵,亦不能证明其管理瑕疵与车辆丢失存在因果联系(相反某某物业积极配合秦某诉诸公安机关报案、取证等)。综上,原告秦某摩托车损失应待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追赃获赔,其主张被告某某物业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车辆管理保障义务如何确定

   【案件评析】 

    一、物业管理侵权纠纷特点

    物业管理引发的侵权纠纷,特指在物业管理与服务的实施过程中,以物业管理公司(特殊时还包括开发商)为加害行为的主体,故意或过失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物业管理公司须对造成业主合法权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定行为或原因事实状态,物业管理侵权具有如下特点:1、侵权领域的特定性,即存在于物业管理领域,发生于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与不动产密切相关;2、加害主体与对象的特定;3、受害权利属性的多元性,可能是一般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可能是业主的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等;4、侵权手段的多样性。处在强势地位的侵权人往往用所掌握的专业管理和组织手段来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侵权方式可能为积极行为,亦可为不作为方式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从而损害权利人的利益;5、过错认定的模糊性。在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有时物业公司是否履行善良管理、充分注意和必要谨慎之义务很难判断,正当的物业管理行为与物业管理侵权难以区隔。

    二、小区业主车辆的物业管理保障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否赔偿业主车辆取决于物业公司是否与业主就车辆保管有明确约定以及物业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关于车辆保管的约定问题。保管合同是践成合同,其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就保管车辆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实际占有控制的行为。本案原告在摩托车失窃前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对原告出具取车凭证,故原、被告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所收取的物业费系综合性服务费,在构成中并无室外停车管理费的项目,故摩托车的保管不属于正常的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范圈。

    一般言之,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执行门卫值班制度,以防闲杂人员自由进出物业小区;2、实施保安巡逻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并排除治安隐患;3、制止不遵守业主公约等规章制度的各项行为;4、检查进出小区的车辆并维护小区内车辆停放秩序;5、防范并制止其他妨害小区公共安全秩序的行为。概言之,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是依据约定或法律规范确定内容履行小区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本案中被告与业主秦某并未有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某某物业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对小区的整体性服务,并非仅就某个住户的单独服务,而秦某亦未有证据证明某某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未尽管理义务,比如未设置门卫、未有监控设施等,而且即便物业管理存在瑕疵,亦不能证明其管理瑕疵与车辆丢失存在因果联系(相反某某物业积极配合秦某诉诸公安机关报案、取证等),综上,并非业主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物业管理公司就当然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有盖然性证据或充分的事实理由为依据,所谓“法律上公平之结果,一定要建立在合理的理由构成上,因为唯有如此,才能使法院判决免于恣意之判断,沦为主观之感情法学;唯有如此,始能建立得为复验、具有科学性之判决活动,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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