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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无意思联络数行为间接结合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5-05-18 09:47:03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214号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

   3、诉讼双方

   原告贾秋花,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光明街52组。身份证号码230225197902103045。

   原告张文元,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三宝乡民祥村马家屯。身份证号码230125197201145239。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松,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付,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光明街52组。身份证号码230225197407072616。

   被告范英群,男,200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八委35组。身份证号码230225200106020518。

   被告(法定代理人)范忠贵,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甘南镇立新街八委35组。身份证号码152122197512022116。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东宇,男,200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飞鹤家属楼北侧平房。身份证号码230225200107302613。

   被告(法定代理人)袁帅,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新兴村一屯。身份证号码230225197503162654。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洋,男,200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音河明珠小区19号楼2单元402室。

   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建春,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音河明珠小区19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码230225197603150562。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谷秀琴;代理审判员:王喜亮、张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贾秋花、张文元、张春付诉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2时许,死者张龙在被告白洋家同被告范英群、袁东宇玩耍打闹过程中,从被告白洋家客厅东侧窗户钻出去到卧室南侧窗户,返回过程中被告范英群用手推张龙的脚并将客厅东侧窗户用力关闭,致使张龙失去平衡失足从四楼跌下。随后张龙被送入甘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经抢救21小时后无效死亡。经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龙死亡原因系创伤性颅脑损伤。被告范英群在公安机关前后陈述不一致,其明知在窗台的张龙活动空间狭小,在张龙极具危险的状态下仍用手向外推张龙踩在窗框上的脚,听到张龙说“别闹,我恐高”的情况下仍用力关上东侧窗户。被告范英群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产生张龙坠楼的结果,但仍具有意识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是张龙死亡的直接原因,在赔偿过程中应负主要责任。张龙与被告范英群进卧室欲与被告袁东宇玩耍,但袁东宇拒绝并锁门,于是张龙便上窗台,站在卧室的南窗户与袁东宇说话,张龙想从窗户爬进去,主要是想和袁东宇玩耍,窗户被挡住不得不返回客厅东侧窗户。面对此种情形,袁东宇应该告诉张龙该行为危险,劝阻张龙回屋。但袁东宇没有加以制止反而不予理睬,该种不作为的行为应当承担对张龙死亡后果的一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白洋家中,白洋邀请范英群和袁东宇到家中玩耍,该房屋属于封闭空间,当看到张龙在窗台的危险活动以及范英群推搡张龙的脚和关窗行为时,理应禁止张龙靠近窗台或告知范英群和张龙不要在窗边再进行打闹以免出现意外。但是白洋一直在玩手机,将他人生命危险置之度外,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白洋、范英群、袁东宇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认识危险的能力,看到张龙处于危险境地之下,范英群继续打闹,袁东宇和白洋置之不理,酿成悲剧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张龙的死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三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702.13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交通费1038.00元,合计424077.16元。

   被告范英群、被告范忠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是由3位13岁少年造成,在场没有监护人。此次事故发生并非诉状中陈述,被告范英群不存在用手推张龙脚的事实,虽然范英群存在关窗的行为,但并不是用力关窗户也不是完全关闭,而且被告未满13岁,没有意识到行为的危险性。在意外发生前张龙有饮酒的行为,而且张龙从阳台到卧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预料到此次行为的危险性,本案被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将张龙脚推掉及用力关窗的行为,故张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袁东宇、被告袁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8月31日张龙、范英群、袁东宇一同到白洋家玩,午饭过后,因袁东宇有午睡的习惯便到白洋家东卧室睡觉,张龙与范英群也随袁东宇一起进入耍闹,被袁东宇推出东卧室并把卧室门反锁,袁东宇明确拒绝张龙玩耍的邀请。张龙从东卧室窗外找袁东宇玩是其单方面意思表达,其坠楼行为与袁东宇无因果关系。袁东宇自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意识识别能力弱,不知张龙行为存在危险,袁东宇没有及时劝阻张龙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龙坠楼过程中,袁东宇与张龙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袁东宇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袁东宇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洋、徐建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白洋对张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龙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其主张数额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主张数额无相关文件规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张龙与被告袁东宇、白洋、范英群均系甘南县八一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8月30日张龙与被告白洋在网吧玩耍后张龙便留宿在被告白洋家。第二天上午,被告白洋给被告范英群打电话到家里玩,被告范英群到被告白洋家吃完早饭后三人一同下楼溜达时碰到被告袁东宇,于是四人一同回被告白洋家玩耍。中午三人在被告白洋家做饭,四人吃饭过程中张龙、被告白洋和袁东宇都喝了白酒。酒后被告袁东宇到被告白洋家东卧室躺着并将卧室门反锁,张龙想进卧室没进去就从客厅窗户跳出去,两脚跨在客厅窗户与东卧室窗户上面,两手扣住窗户框,张龙趴到卧室窗户上喊被告袁东宇,被告袁东宇没有理会。此时站在客厅的被告范英群将客厅的窗户关上,张龙在返回客厅时身体失衡向后仰从窗户上掉到楼下。张龙受伤到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9月1日死亡。张龙抢救期间花销医疗费10702.16元,交通费1038.00元。经甘南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委托对张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出(甘)公(技)鉴(法)字(2014)45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张龙是由于生前高坠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贾秋花、张文元系死者张龙的亲生父母,原告张春付系死者张龙继父。原告贾秋花、张文元离婚后,2008年原告贾秋花及儿子张龙、贾桂庆与原告张春付共同生活在甘南县甘南镇光明街7委52组,原告贾秋花与张春付于2014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龙自小学二年级开始转入甘南县八一学校就读至初中一年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原告贾秋花、张文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二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文书各一份,证实张龙死亡时间及原因。

   证据3:张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张龙出生时间为2000年6月5日。

   证据4:公安机关对被告范英群的询问笔录三份,证实范英群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三份笔录是客观真实的。

   证据5:公安机关对被告袁东宇的询问笔录二份,证实袁东宇看到张龙在窗户上玩耍有劝阻的义务而没有劝阻。

   证据6:公安机关对被告白洋的询问笔录三份,证实事故发生在白洋家里,张龙做出危险行为时白洋应该制止而没有制止。

   证据7:公安机关对张春付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龙随母亲贾秋花与张春付一居生活。

   证据8:证明四份、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张龙及其母亲贾秋花、张春付经常居住地是甘南镇光明街52组,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标准。

   证据9:用药清单一份、门诊票据23张,证实张龙受伤抢救花销的费用合计10702.16元。

   证据10:交通费票据7张,证实张龙到齐市抢救雇车花销800.00元及家属车辆的过桥费138.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被告范英群、白洋、袁东宇与死者张龙均系未成年人,在周末脱离父母的看管下共同玩耍。张龙虽为未成年人,作为初中生应当意识到从四楼窗户跳出去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范英群在眼看张龙从窗户出去的情况下返回客厅窗户时却将窗户关上,导致张龙不能及时返回掉到楼下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故张龙自身主动跳出窗户与被告范英群关窗户的行为在此事件中原因力较大,二人应负主要的、同等的责任。而被告袁东宇将卧室门反锁后张龙才从窗户出去找被告袁东宇,袁东宇看到张龙在窗户上喊也未予理会,被告白洋在沙发上玩手机,看到张龙从窗户出去也未加制止,二位被告的放任行为及张龙、范英群的积极行为结合一起导致张龙坠楼身亡结果的发生,故被告白洋、袁东宇在此事件中原因力较小,二人应负次要的、同等的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范英群、袁东宇、白洋事发后均辍学又无经济来源,三位被告的监护人疏于管理,属于未尽到监护责任,故不应减轻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10702.16元与原告提供票据核实后数额一致,系抢救张龙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故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20年为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38.00元系抢救死者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费用合计424077.16元。原告贾秋花、张文元作为张龙的亲生父母系张龙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张春付与原告贾秋花同居多年于2014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龙死亡发生在原告贾秋花与张春付同居生活期间,故原告张春付不能成为权利主体。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忠贵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贾秋花、张文元、169630.84元(医疗费10702.13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交通费1038.00元,合计424077.16元的40%)。被告袁帅、徐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各赔偿原告贾秋花、张文元42407.70元(医疗费10702.13元、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交通费1038.00元,合计424077.16元的10%)。

   二、被告范英群、白洋、袁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春付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贾秋花、张文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1.16元,由被告负担。

   5、解说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认定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引发损害结果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法律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就不会发生,各个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认定相当因果关系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该事件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正如本案中张龙跳窗玩耍而坠楼死亡之结果,自身行为明显存在危险隐患、范英群无故关窗以及袁东宇、白洋的放任不顾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任何一个条件的具备都客观上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的概然率。相对于必然因果关系说比较僵硬的论证的方式,相当因果关系说建立在现有的信息条件和认知水平基础上,依照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习惯及人与人生活之常理等,对因果关系做出了一个大致而谨慎的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助于扩大受害者的求偿保护,明确有过错者自担责任,既与现代民法理论相符,也广为司法实践接受。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运用原因力理论来决定责任的承担及大小。如果一个损害后果是由包括行为人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则考察该诸多原因之于损害结果表现的原因力,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因果关系的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引起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的分担。

   该案实为典型的间接结合共同侵权,依《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从构成来看,不能过分局限间接结合侵权的主观要件,实践中主观态度更多是依靠客观事实来推定。间接结合侵权通常由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相结合组成原因力,原因力一部分是主动实施了某行为,该行为使损害结果的发生成为可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另一部分原因力是为损害发生提供了条件,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二者结合在一起造成损害事实。多个原因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各自实施了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只是在损害发生过程中偶然性发生结合。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条件与原因、距离远近、过失的大小、防止危险的能力等因素的对比,确定各原因力的大小,依此承担按份责任是合理的。该案中张龙坠楼死亡时实际混合着三方的行为:张龙在酒后跳窗的大意行为;范英群无故关窗行为;袁东宇、白洋放任不管过失。设想,如果张龙仅仅是酒后在室内玩闹,范英群及时打开窗户,亦或是袁东宇、白洋任何一人对袁东宇进入室内给予稍加帮助情况下,都不至于导致死亡事故。意即,上述三方的行为,缺少任意一方,都不至于酿成事故,而任何一方单独的行为亦不能引发事故,三方构成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张龙跳窗与范英群贸然关窗的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积极行为,其原因力比例为40%;袁东宇与白洋置张龙于窗外、放任不顾是引发事故原因力的消极行为,其原因力比例合计应为20%。

   过错本身是确定民事责任的最终基础,其以因果关系的认定为前提,建立在原因力的确定基础上。通过深入发现、量化当事人的过失与风险责任比例,保证有过失者担责、无过失者免责(特殊情况例外)、轻过失者轻责,是为保证当事人权益公平的民法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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