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确认制度的建立和内容
司法确认制度随着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起来的。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第一次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
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增加了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该意见规定、由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是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为了保证这种具有“非诉”性质的司法确认机制在程序上具有可操作性。《意见》还进一步明确了司法确认制度的受案范围、管辖法院申请和受理审查程序,裁判文书及法律效力等内容。这些规定促进了多元化解决纠纷及诉讼对接改革的规范化、制度化。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系统的规范人民调解的法律,该法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的效力,强调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法的实施意味着司法确认制度正式入法,被确认为国家司法制度之一,标志着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011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自2011年3月3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的程序及效力等做出明确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确认调解效力案件的内容,从诉讼法层面上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此规定是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也可称为“司法确认案件”,是指对于涉及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案件。该案件的构成要素包括:1、司法确认案件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组织主持下,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只有达成调解协议才符合提起司法确认案件的前提条件。2、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法院是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对申请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和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院都比较方便,有利于将纠纷化解在基层。3、司法确认案件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但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4、司法确认案件提起的时限是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这是申请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是对申请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以及审查后的处理方式,分两种情形,第一,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经裁定有效的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调解协议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于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已确认有效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申请复议和申请再审。
二、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确认申请,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的申请的,法院应当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或在确认申请书上签字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未表态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法院不予受理的司法确认的情形有:1、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法院管辖的;2、确认和解除身份关系的纠纷;3、确认和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4、确认和解除婚姻关系的纠纷;5、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后提出申请的;6、当事人不能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的。前四条是最高法院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的规定,而第五条则是省法院《关于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
例如张俊山与甘南县公安局赔偿纠纷,其案件本身是由机动车事故责任引起的纠纷,因交警部门未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因此张俊山主张由公安局承担不作为引起的赔偿,应当是行政赔偿。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后,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不能够进行司法确认。又如吴曙光与王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申请司法确认,经审查不属于法院司法确认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受案,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还有2件是因为提起申请确认的时限超过了30日,而没有受理。
三、司法确认案件的综合审查
除了对调解协议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外,还应对实体及内容进行审查。当事人提起申请时,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1、司法确认申请书;2、盖有调解组织印章或者调解员签字的调解协议;3、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等;4、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5、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6、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内容应明确裁明:(1)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2)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原来审查确认的案件时,把当事人的申请书和当事人的承诺书都写在司法确认申请书上,在一个格式化的文书样本上体现,还应当载明确认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主要是对“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一是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正,调解员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二是审查调解协议是否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三是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符合确认条件。确认调解协议的目的就是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前提就是执行的内容明确具体,否则确认调解协议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四是遗漏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如487号人民调解协议,申请人赵金禄与刘建龙、项春芝民间借贷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刘建龙与项春芝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11月27日两次分别向赵金禄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月利3分,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出欠条分别是408,000元和136,000元,到期后,刘建龙和项春芝没有按约定付款。经调解达成协议,刘建龙和项春芝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485,000元,12月30日还款59,000元。其中485,000元分别用5台车折抵,用北京现代轿车抵80,000元,重型自卸车抵65,000元,另一台重型自卸车抵150,000元,液压挖掘机抵150,000元。刘建龙均未提供这五台车是其所有的任何证据,其液压挖掘机是刘建龙与同村刘东风共有,而刘建龙用此液压挖掘机抵账没有和刘东风说明,也没有经其同意。另外136,000元的债权是申请人赵金禄的外甥姑爷唐金梁的,赵金禄无权主张此债权,利息也违反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因此,认定该协议不合法,不能进行司法确认。后来当事人撤回了确认申请。又如甘南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宁如同与张君民间借贷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调解员领着双方当事人共同来进行司法确认。案情是2013年6月20日,王君向宁如同借款20,000万元,月利2分,欠款人王君,保人张建国。协议内容是“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结清利息;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协议中没有保证人张建国,债权人是否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自愿的,应当允许,实际保人当时也在场,且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也并未放弃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调解协议不应遗漏保证人。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日结清利息”,利息是多少没有计算,此协议内容不明确具体,应将利息计算清楚,以便将来执行。经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又重新达成了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
四、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
司法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按此规定,审限最长不超过25日。而省法院关于适用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规定的解答中规定,法院审理司法确认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多少日没有说,按最高法院规定,可延长10日,那么按省法院规定,司法确认的审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0日。
司法确认制度是人民法院通过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赋予了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对调解工作给予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对于维护调解的公信力,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确认工作在支持调解工作的同时,也缓解了法院日益繁重的案件压力,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有效分流社会纠纷,减少或避免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司法确认程序相对简便快捷,且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从而最大限度降低纠纷解决的社会成本。
司法确认案件是新类型案件,他所适用的法律和相关规定都是近几年颁布实施,不被人们所掌握,就连我们的调解人员对其有些规定也不知道,所以我们要加强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便更好地宣传司法确认所适用的法律,更好地适用它。让当事人切身感受到法律对其切身利益的保障和维护。
申请司法确认只是当事人为了更有利于促进协议履行的一种法律保障,不应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也不应成为调解协议达成后追求的目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的理想状态是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这是我们所共同期待和盼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