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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探讨债务承担的界定与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应用

---鞠洪丰诉王铁林不当得利案

  发布时间:2015-05-14 16:17:02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南县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5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533号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铁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鞠洪丰

   二、基本案情

   原告鞠洪丰是甘南县查哈阳乡富国村农民,2005年村里进行机动地承包,原告承包58亩,当时没钱交承包费。2005年11月27日,经屯长赵建忠与被告王铁林之间搓和,将富国村欠李朋祥账面存款转顶原告所欠村里的承包费。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偿还,用李朋祥名顶替原告所欠承包费。在此款还清被告后,被告再把李朋祥名的原据交给原告,算双方清账。后期原告共还被告58600.00余元,被告将名为李朋祥的原据交给原告,原告发现显示顶替原告的承包费数额为38628.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多索要20000.00余元欠款。原告为此找被告要求返还多给付的20000.00余元,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王铁林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将王铁林列为被告。2005年原告承包富国村土地58亩,当时欠富国村承包费38628.00元,恰被告同事李朋祥在富国村享有债权38628.00元,通过被告与富国村屯长赵建忠联系,债权转让由原告偿还李朋祥的款,承包费就直接转到李朋祥处,被告受李朋祥委托为其清讨该债权,但原告只给付了10000.00元,还欠李鹏翔的款项28628元,并非多给了2000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原告58628.00元。原告明知是38628.00元绝对不会给被告58628.00元,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持有转账据但不表明欠李朋祥的款项全部给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三、案件焦点

   鞠洪丰与王铁林之间是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鞠洪丰主张王铁林不当得利的证据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

   四、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证据充分,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否认事实却拒绝音质鉴定申请,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    

王铁林不服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经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甘南县法院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第一,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鞠洪丰经富国村联系,将所欠村里承包费38628.00元交予李朋祥以折抵李朋祥在富国村的债权,被告王铁林代李朋祥清偿该笔债务,鞠洪丰与被告王铁林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鞠洪丰作为富国村与李朋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向李朋祥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要约,王铁林代为收取还款即为作出承诺,鞠洪丰与王铁林之间构成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即鞠洪丰代富国村向王铁林履行债务,王铁林享有要求鞠洪丰履行债务的权利;第二,关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数额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原告鞠洪丰依据上述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向被告王铁林交付了若干款项,双方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仅在2007年王铁林出具收据)。鞠洪丰提交的录音资料音质较为清晰,足以反映其向王铁林给付款项58600.00元的过程,王铁林对此予以否认,且对鞠洪丰的鉴定申请予以拒绝,应视为举证不能。鞠洪丰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在证明力上相对王铁林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再者,假使确如王铁林所述,其仅在2007年收到鞠洪丰10000.00元欠款,王铁林在2007年前后却未向鞠洪丰主张完全履行债务,在履行债务完毕前将转账据就交付鞠洪丰,均在常理上不能获得认同。故本院对原告鞠洪丰主张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向被告多给付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王铁林对多收的款项,应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林返还原告鞠洪丰不当得利款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王铁林不服上述判决,向齐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告明知自己承包多少地以及土地价款,自称向被告多给付20000.00元明显不合常理;而是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相对模糊,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齐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一审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一、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中均存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但二者无论是在法律关系的构成上还是第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上均有明显不同。

   1、第三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第三人并没有向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承担债务的承诺,亦没有因承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并不承受任何合同义务。对债权人来讲,第三人只是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即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通常与债务之间具有某种委托或劳务合同等关系,与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是唯一的法律上债务承受人。

   2、第三人作出的代偿承诺是否与债权人成立合同关系是判断两者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若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债务承担。否则,均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承担的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对债权人发出的要约,债权人同意即是承诺,债务转移协议的内容便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作出的偿债承诺与债务安仁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则通常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践中多为第三人向债务人作出的偿债承诺并不是明确向债权人作出的,债权人在得知后同意或并不表示反对。

   3、第三人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同。债务承担中,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或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若未依约履行债务,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的义务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成为合同当事人后,其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但是,由于债权人的目的是实现债权,其所关心的只是第三人的履约能力,对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原因在所不问,故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对第三人不适当的履行行为,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而非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债务人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常会有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一起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人所负的义务。通常只要是三方一起签署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只要没有明确表示其取代债务人,便可以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原告经富国村联系,将所欠村里承包费38628.00元交予李朋祥以折抵李朋祥在富国村的债权,被告代李朋祥清偿该笔债务,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作为富国村与李朋祥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向李朋祥作出了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要约,被告代为收取还款即为作出承诺,原、被告之间构成债务承担法律关系。

   二、关于民事诉讼中盖度盖然性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明确提出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及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应根据证据取得的方式、证据形成原因、证据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综合全案情况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判断,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做出盖然性判断,这个过程本质上就是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形式上表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观上是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以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在内心形成确信的过程。这种判断是全面衡量案件证据基础上作出的一种判断,存在于法官主观之中的内心权衡结果。高度盖然性的“高度”是一种具有一定范围、宽度的“模糊”的高度,本身不能以数据量化。

   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关键在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该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客观上讲,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转移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从证据的远近上讲,作为不当得利债权人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更近,其证明责任承担更容易,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

   具体到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若干款项,双方未办理书面交付手续(仅在2007年出具收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音质较为清晰,足以反映其向被告给付58600.00元的过程,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拒绝,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在证明力上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再者,假使确如被告所述,其仅在2007年收到原告10000.00元欠款,被告在2007年前后却未向原告主张完全履行债务,在履行债务完毕前将转账据就交付原告,均在常理上不能获得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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