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犯罪行为的,按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
(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