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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死亡赔偿金的法律适用

刘文风诉甘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3-15 14:27:55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312号
  2、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刘文风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
二、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21日19时50分,原告刘文风妻子张金艳乘坐荆宝东驾驶的黑BR9197号轿车在阿荣旗301国道与停在路右侧韩明国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张金艳受伤。当天21时40分,张金艳被送往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上、腹壁挫伤、肠破裂、心脏病、糖尿病。2010年8月22日张金艳在医院安排下出院转上级医院治疗,在转院途中死亡。2010年8月23日阿荣旗公安局尸检结论为:死者张金艳因交通肇事致闭合性腹部损伤,乙状结肠断裂继发感染性休克而死亡。后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1月28日齐齐哈尔市卫生局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会对张金艳在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齐齐哈尔医监(2010)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患者因车祸致复合伤,以腹部损伤为重,入院后医方诊断为闭合性胸腹联合伤、腹壁挫伤、腹壁疝、肠壁破裂,肝外缘条带状低密度影,少量积液不除外。医方对患者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在观察治疗期间,缺少血、尿常规、腹腔穿刺等相关检查,造成患者疾病治疗不及时,考虑由于创伤、感染、出血、糖尿病等综合因素致患者休克死亡。综上所述,患者死亡与乙方治疗不及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起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黑龙江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黑龙江省医鉴(2011)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1、因车祸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疝、肠破裂。2、病史中提供病人心脏病史十余年,糖尿病史7年。3、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对病情诊断明确“闭合性胸腹联合伤、肠破裂及其感染加之原始疾病等综合因素所致。5、患者死亡与医方诊治不及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三、 案件焦点
  本案中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四、 法院裁判要旨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妻子张金艳在甘南县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被告在对其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为经过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依据省医学会鉴定结论提起诉讼,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赔偿。对精神抚慰金、出殡当天饭费、转院车费等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在阿荣旗的尸检费3900.00元系因交通事故原告妻子死亡后检查的正常费用,事故认定同等责任,故此费用应由原、被告与肇事人共同分担。关于停尸所产生的殡仪服务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在齐齐哈尔市医学会鉴定时专家建议进行尸检,原告表示不同意进行尸检,对2010年12月22日之后的停尸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1320.00元、丧葬费13267.50元、精神抚慰金57780.00元、甘南县医院门诊费用511.00元、住院医疗费1247.00元、抢救门诊费850.15元、转院车费1200.00元合计326175.65的30%计97852.70元,出殡当天饭费780.00元、阿荣旗公安局鉴定费1300.00元、殡仪服务费24000.00元、齐齐哈尔医学会鉴定费2200.00元、鉴定抽签车费1099.00元合计127231.7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甘南县人民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文风各项损失人民币127231.7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00元由被告负担2844.63元,原告负担1010.37元。
五、法官后语
  近年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数量也逐步上升。争议焦点就是国务院2002年9月1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的,只能按照规定给予最高不超过6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就本案来看,适用后者更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效力位阶上看《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前者的效力优先。其次,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适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符合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虽然《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三,《侵权责任法》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赔偿标准二元化的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规定。第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应赔偿的最高额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0年。但对于医疗过程中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该条例未予以规定。从事实上形成了医疗事故致人伤残的赔偿金要高于致人死亡的赔偿金额的矛盾结果。《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避免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导致致人死亡赔偿金少于致人伤残赔偿金的情况。
  需要说明的问题:《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就此,对于当事人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在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能够与基本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印证,使得赔偿标准二元化的问题得到解决,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受害者利益,体现了国家立法的精神。本案的判决选择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强调了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展示了医疗纠纷案件中赔偿数额确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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