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治论坛 -> 审判研讨

甘南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具体做法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4-06-08 11:15:25


一、什么是民刑交叉案件

民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影响,或根据同一法律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二、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法律依据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均规定,为打击经济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民事案件应绝对服从刑事案件的需要,即在实体上要求“重刑轻民”,在程序上强调“先刑后民”。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针对经济犯罪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在固守“先刑后民”的同时,也作出了可以“分案审理”的例外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受“先刑后民”、“刑主民从”思想的影响,加之,该《通知》的法律效力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因此,其确立的对民刑交叉案件实行“分案审理”的模式并未真正得到贯彻实施。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过程中,对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如存单纠纷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存单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存单纠纷的处理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可独立运行,即可以“民刑分离”。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存单纠纷类案件。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针对经济领域内的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作了较为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对经济领域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章可循,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只适用于经济领域内的民刑交叉案件,而对大量的其他领域的民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仍然存在空白。

三、我院的做法

1.我院民事审判庭遇到的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同一法律事实既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也有可能是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民间借贷与诈骗罪等;一类是审理民事案件时转化为刑事案件,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我院在处理第一类民刑交叉案件时主要以先刑后民的原则,因为民事法官的思维是,一旦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被告人在强大的刑事政策、法律面前不得不及时履行义务,能够及时的化解矛盾,同时也能减轻民事审判庭的压力,但民事法官往往不能意识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还以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使得司法资源浪费,增加民事法官的压力;我院去年审理第二类民事转化成刑事的案件3件,我院将案件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均能与民事原告达成和解,偿还借款等,我院处理此案的目的也是希望通过刑事打击,化解社会矛盾,迫使被告人偿还债务,并不是想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类民刑案件的处理,及时的解决了民事案件,使得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民事法官也存在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顾虑。

2.我院刑事审判庭遇到的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是刑事诉讼法从立法角度,对通过刑事诉讼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确认和肯定,但仅适用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案件,适用范围狭窄,远未反映民刑交叉案件的整体范围和法律特征。我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主要以此为依据,主要有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等案件的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带来的物质损失,在近几年审理的附带民事案件中仅有几件是判决的,大多数是以调解结案,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得到经济补偿,对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都抱有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要换来缓刑的想法,而我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下了很多功夫在调解方面,人说最差的调解胜过最好的判决,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也主要以此为原则,但有时也存在被害人或者其家属狮子大开口,在合理费用基础之上,多要几万甚至十几万元,给调解增加了很大难度。刑事审判庭审理的另一种涉及民刑交叉的案件是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此类案件,是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比如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等,最高院虽然出台了对于此类犯罪,被告人未退脏的或者未全部退赃的,被害人可以向民事审判庭提取民事诉讼,但我院民事审判庭根据省高院答复对于此类案件大多数是不予受理的,因为被告人未退赃的情节在刑事审判中已经考虑,对其已经从重处罚了,受到了刑法的处罚。但此举对于被害人也有些显失公平,被害人报案的目的大多数是想挽回经济损失,而不是非要处罚被告人。

四、存在的问题

1、被害人的权益如何得到最大的保护问题。如一起因赊购玉米,收购者将赊购的玉米出售后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导致赊购款不能兑付给出售人,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诈骗罪并依法追究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此类案件不能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因货款挥霍一空无法追赃,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不属追赃范围,导致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此类案件内部规定就民事部分原则不宜再立案审理,被害人的权益如何保障?

2、犯罪金额外的部分是否应属民事受案及审理范围。如一起因办理驾照而构成诈骗的案件,被害人将办驾照的钱交给甲、甲又交给乙;乙交给丙等等,经多人后交到被告人手中,但每交接一次情况有所不同,有的是全额转交,有的是扣留一、二百剩余部分转交,经侦查最后认定的犯罪金额少于被害人实际交付的金额,对此部分被害人能否起诉扣留者,向其主张民事权利?

3、一房二卖或多卖后,开发商或出售者被追究合同诈骗罪后,购买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由于建筑市场管理存在不规范,出借、借用开发、建筑资质的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实际开发、建筑者经济实力不足,为保障开发建筑顺利进行,向社会募集资金,用所开发建筑的房屋做抵押,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真正购买者签订的买卖合同重叠,存在一房二卖甚至多卖,被告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购买人、借款人对认定犯罪金额部分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与量刑问题。是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虽是刑事量刑的酌定情节,但事实上存在赔偿到位量刑就从轻的问题,故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借此狮子大开口,在合理费用基础之上,多要几万甚至十几万元,否则就不写谅解书。在此种情况下如依法做出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如期履行民事给付义务甚至超出合理费用积极给付的情况下,对刑事部分是否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其刑期?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虽医疗未终结,但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依法做出缓刑的判决,但经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远远超出调解时估算的金额,这种情况下调解是否合法,相差多少比例(如调解赔偿额不足实际费用的50%等)才能撤销原调解协议,还是无论什么情况,只要原调解自愿合法都不能撤销原调解协议,不足部分只能认定为被害人的自愿放弃。该问题如何解决?

五、建议

在刑事诉讼中,当民刑关系错综复杂,相互交织在一起时,不能简单地套用“先刑后民”方式处理,而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处理,民事审判庭与刑事审判庭加强沟通,共同讨论案件的定性问题,对于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促使被告人履行义务。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包括与经济犯罪案件有一定的牵连),当难以明确排除刑事上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即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的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后再根据刑事部分的不同处理结果对经济纠纷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案件当事人明显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可认定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

对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同诈骗、诈骗等类经济犯罪案件,在立案侦查其刑事犯罪的同时对其合法财产也应一并调查核实并记录在卷,并指定代管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不转移、不灭失、不允许买卖等,一旦犯罪嫌疑人追赃不能的情况下,达到一定的期限后是否可以允许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益,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责任编辑:贾传富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