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高福生
被告:冉亮
第三人:王海峰
二、基本案情
原告高福生与被告冉亮协商,欲承包甘南县中兴乡兴久村的70垧水稻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万元订金款,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福生买兴九水稻地70垧地订金壹拾伍万元,收款人:冉亮,2010.11.24。”并且,被告口头答应给原告3个活动板房、给打7眼井,免费给7垧育苗地等条件。后因被告承诺的条件无法兑现,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订金款。
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关于订立合同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何人各方说法不一。
原告诉称,在承包该土地过程中,被告一直说该土地是其自己的。原告提供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订金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提供录音光碟一份,证明2010年12月份原告曾与被告、第三人及王超等人在迎宾旅店协商合同事宜,被告曾答应给原告的3个活动板房、给打7眼井,免费给7垧育苗地等条件无法实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曾在迎宾旅店谈过此事,但被告称录音内容无法听清,故不认可。法院意见认为该录音内容确实无法听清,故不予采信,但对三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在原告承包该土地之初就已经告知原告该土地不是自己的,是本案第三人王海峰的。自己只是居间人,代王海峰收取订金款,并且王海峰答应事情办好后给其15万元好处费。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15万元订金款,自己留下10万元,剩余5万元交付给了第三人王海峰。被告提供证据有:1、证人刘建华、马龙武、封俊影、高长才出庭陈述,证明涉案土地是王海峰和林海合伙承包的,原告知道王海峰是土地承包人,并且王海峰知道是原告要买地。2、手机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曾见到原告和第三人在一起购买过物品,意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位于兴久村的土地是王海峰与林海承包的,王海峰曾答应过被告事成后给其好处费15万元。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法院未采信。手机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我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我只与被告冉亮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为:“定金,今收到冉亮水稻地定金50,000.00元,(所在地甘南县兴久村中二甸子地,1068.8亩,71.3垧地),备注,大棚23栋、电机水泵9部、表箱3部、打七口水井、板房3个。约定:12月10日前付150,000.00元,2011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余款(壹佰零五十万元),如不能按期付款,定金20万不与返还,收款人王海峰,2010.12.3。” 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我一概不知,作为本案第三人,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提供证据一,飞机票一张,证明原、被告看地及被告收取原告订金时其在杭州办事,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是如何协商的。证据二,林海证词一份,证明其为第三人和被告代笔写过定金合同。
三、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成立居间人。
四、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成立居间人。第一,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15万元订金款交给一个自称土地不是自己的居间人,有违常理。第二,居间人的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没有代收订金款的义务,加之被告没有第三人的委托手续,第三人也否认曾委托被告收取原告订金款,故被告的“代收订金”之说不成立。第三,第三人给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标的、给付日期及违约条款,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已经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既然被告是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那么就不可能是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土地承包的居间人。综上,被告不构成居间人,没有法律依据收取居间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悉数返还给原告订金款15万元。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定金合同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诉讼。
甘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冉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高福生订金款150,000.00元。
2、第三人王海峰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官后语
从本案例涉及的两份收条来看,都有着合同的本质,而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哪种类型的合同,是居间合同还是一般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并不能体现“报酬”的特征,也无法证明被告为促成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提供了什么服务。相反,原告支付订金只是欲承包被告土地的意思表示,加之被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居间人的身份,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一般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被告出具的收条上可以确定合同主体、标的及数量,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被告并非该土地承包人,对70垧水稻田没有处分权,且没有土地承包人王海峰的委托,故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合意是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权处分合同。又因实际地主第三人王海峰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予追认,被告已经不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且从本案庭审调查事实来看,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收取的订金款15万元应该返还给原告。
在现代交易中,“收条”并不都代表借贷关系,有时会成为合同的另一种形式。根据收条所载内容,如果能确定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那么应认定合同成立,进而从合同的角度,依据《合同法》处理案件,更容易做到逻辑严谨,论理有据。另外,市场交易活动本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出发,灵活运用法律,正确诠释法律涵义,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