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被告答辩否认自己的赔偿责任,要求原告赔偿,究竟是反驳还是反诉?
朋友间帮忙是否就成立帮工法律关系?
如何认定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
【要点提示】
作为被告的权利,被告可反驳,亦可反诉,还可以既反驳又反诉。从被告的角度出发,他不仅希望驳倒原告的诉讼请求,更希望法官支持自己的诉求。
朋友间的帮忙,其实更倾向于好意施惠,并不是什么法律行为,不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因而它不会是什么法律关系,说白了就是帮忙——帮朋友,帮同事,帮娘家等,因而不宜认定为帮工法律关系。
认定直接结合共同侵权,首先要分析行为之间关联程度,数行为是否相互关联、密不可分且共同作用;其次寻找因果关系,探索原因与结果的距离;再次,看结果的同一性。
【案例索引】
一审: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652号调解书。
【案情】
原告:孙百果
被告:李德春
被告:付连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昂昂溪分公司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孙百果乘坐被告李德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国道时与被告付连龙驾驶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德春受伤,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德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连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百果无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德春与付连龙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昂昂溪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损失。
被告李德春答辩:被告是兽医,与原告家关系要好。孙百果父子常帮被告家干活,被告对原告家牲畜治病也从不收钱。事发前,原告央求被告过去为刚生仔驴的母驴医病,被告遂去无偿帮忙救治。在回来路上被告用摩托车驮着原告与一头死驴仔,在雨中因载量过重摩托车滑入左侧车道,与付连龙驾驶的大客车相撞。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形成该主要责任的唯一原因,是驮死驴仔超载造成的,所以原告应承担被告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既是被致伤人又是被帮工人,被告是帮工人;所以该案对被告适用帮工的法律规定,被致伤人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只能由被帮工人原告承担。并且还应当赔偿帮工人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付连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昂昂溪分公司对赔付责任不置可否。
经法院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李德春帮助原告孙百果家牲畜看病,李德春驾驶摩托车载着孙百果及一头死驴仔行至国道时,与被告付连龙驾驶的客车(该车交强险投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昂昂溪分公司)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百果、李德春受伤,孙百果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事实陈述和证据的认定均没有争议,但被告李德春否认自己承担责任,主张自己是帮工人,因帮工而受损害。
【审判】
甘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百果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损害,该损害系被告李德春与付连龙驾车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共同侵权所致,被告李德春与付连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德春未投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被告李德春按照该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应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昂昂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担损失,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李德春与付连龙之间按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经过法官的析法明理,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驳回被告李德春的反诉请求。
【评析】
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如何判断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理清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对于案件的公平合理妥善之解决,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被告李德春的答辩究竟是反驳还是反诉?这是需要首先搞清楚的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就反驳与反诉的相关立法存在不足,如何区分,争议颇大。通常来说,反驳,是被告对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的辩驳,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反驳,是被告享有的抗辩权;反诉,则是被告通过发动进攻来进行防御,原诉被告以原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起的与原诉有直接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从而达到抵销、动摇或吞并原诉的目的,是被告的请求权。二者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二者法律性质不同,反驳只是被告辩驳原告的诉讼手段,通常称为答辩,它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而反诉则是针对本诉的一个独立的诉。
其次,提起的时间和处理方式不同,反驳意见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重审的任何时候提出,提出后在同一诉讼中予以处理。反诉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原则上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如此若不利于诉讼的及时处理,亦可分开审理。
第三,反驳以否定原告的部分或全部诉求为前提,反诉则以承认本诉的存在为前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加以否定。
当然,反驳和反诉都是被告享有的权利,可以选择行使。被告可以只反驳,亦可提反诉,还可以既反驳又反诉。从被告的角度出发,他不仅希望驳倒原告的诉讼请求,更希望法官支持自己的诉求。具体到本案,被告李德春并不否认自己的肇事主要责任,但其认为原告的请求无根据而否认自己的民事责任,是为反驳;进而李德春主张由原告赔偿其在事故中的损失,这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不仅要推翻本诉的主张,还希望获得原告的给付,是为反诉。可见被告李德春既进行反驳,还提出了反诉。
那么该案应当如处理?李德春辩称自己因帮工而受到伤害,孙百果因被帮工而受伤,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帮工关系,在很大的层面上被多数人理解为为他人办某事,正像李德春所言,双方经常互相帮着干点活,李德春捎带着帮孙家的牲畜免费治病。类似这样事情的性质,其实更倾向于好意施惠,并不是什么法律行为,不会引起什么法律后果,因而它不会是什么法律关系,说白了就是帮忙——帮朋友,帮同事,帮娘家等等,这其实并非最高院当时做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帮工规定的原意,李德春主张的帮工关系应为好意施惠,这不能成为免除其赔付责任的借口。故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将共同侵权行为界定为三种类型,一是共同故意致人损害;二是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三是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行为人实施的积极加害行为相互之间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认定共同侵权。要构成第三种共同侵权,首先要分析行为的关联程度,数行为之间是否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密不可分且共同作用;其次寻找因果关系,探索原因与结果的距离;再次,看结果的同一性,损害结果只有一个,不能进行分割。该案中德春与付连龙驾车导致相互碰撞,导致孙百果受伤的两驾驶员的行为是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他们的行为距损害结果的距离相等,共同造成了孙某受伤的唯一结果,形成了“直接结合”,系共同侵权,李德春与付连龙应当对孙百果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李德春未投交强险,而受害人孙百果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的限额范围,李德春按照该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应与付连龙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昂昂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担损失,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李德春与付连龙之间按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
这样处理,既未减轻未投保的车主(李德春)赔偿责任,亦未加重受害人(孙百果)和投保的车主(付连龙)的赔偿责任,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还分担了驾驶员的风险,更符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立法目的和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