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治论坛 -> 审判研讨

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3-08-26 14:44:56


案情简介:

    原告陈贵亨(二被告之子)

    被告陈志平(原告父亲)

    被告崔亚琴(原告母亲)

     2008年5月26日,二被告将位于甘南镇东方红街的112平方米的平房(房照号为甘南镇字第00011226号,产权登记人为陈志平)以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但房屋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12月29日,原告出资20余万元(含房屋贷款)在奥韵经典小区购买了53.17平方米商服楼一栋,位于奥韵经典小区6号楼7号商服(房照号为S2010001519登记名为陈志平与S2010001520登记名为崔亚琴共同共有),该商服楼的产权人错误的登记在陈志平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陈贵亨。2010年4月份在甘南县医院后身奥韵经典售楼处,原告交了定金10000.00元,12月份又大概补交120000.00元,1月份在甘南县农业银行办了四年的贷款。实际是原告出资购房并还贷。被告陈志平、崔亚琴没有异议,并承认房屋产权为原告陈贵亨所有

该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原告陈贵亨从被告陈志平、崔亚琴处购买房屋的(房照号为甘南镇字第00011226号)合同有效,原告已支付房屋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另一处房照号为S2010001519登记名为被告陈志平与S2010001520登记名为被告崔亚琴共同共有的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原告陈贵亨,二被告均认可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陈贵亨,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

     第二种意见: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登记以登记簿上登记人为准,不能直接将姓名更改为陈贵亨,在双方均认可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签订赠予协议,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上述事实法院不能违法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物权变动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在事实上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陈志平也认可本案事实,确实同意将房屋给儿子陈贵亨,但是双方可以通过到公证处做房屋赠与公证来确认这一事实,但实际房产处登记的房产人不能予以直接更改。不宜直接驳回。

最终结果:

    原被告双方在法院的引导下,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赠与公证,同时原告撤诉,减少了司法诉累,节约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实现了更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王国强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