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校园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思考
校园伤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指发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场所内,由于学生、受托的幼儿(以下简称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受到伤害,而要求学校以及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予以赔偿的案件。该类案件的特征主要体现在:1、受害主体特定,均为在校学生,但致害来源不确定,可能是老师、在校学生或者校外的第三人;2、学生受害的时间、地点确定,时间应该为学校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组织的其他活动中,地点应为学校也应包括学校活动所到之处;3、学校在此类案件中大多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该类案件的主要形式主要包括:1、于学校设施、设备有关的责任事故;2、与老师有过错行为的事故;3、与学生有关的伤害事故;4、因混合原因而导致的伤害事故。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也越来越多的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下面笔者只对在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做出简单的分析。
一、此类案件中学校和学生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从法条规定上看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责任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因此学校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应为教育关系,而不是基于血缘和民法规定而形成的监护关系。
二、此类案件的归则原则
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的规则原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当期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2、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校外人员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也应区分两种情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由学校承担已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学校未尽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4、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此类案件中,学校应当有条件的承担公平责任,在确定责任时,只能在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或依过错确定赔偿范围显示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虽然学校行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行为中受益的,应承担公平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此类案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
1、当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而没有尽到责任的,应认定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损的、学校不存在过错亦未获得利益的以及在公休时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这三种情形,学校不当承担责任。
2、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或者学生擅自离校发生;学生违反规定,实施其应该知道的危险行为,学校没有管理不当的;因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过错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的;这三种情形应由未成年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3、学生之间或学生之外的第三人侵权产生的损害,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由至损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或者侵权的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学校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学校承担的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而且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实施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四、关于受害学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学费问题
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是否达到伤残标准作为依据,原则上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坏赔偿。对于误学费的主张因现行法律中并无该项赔偿规定,精神损害以及伤残赔偿金中是否包含此项费用规定的不明确,故该项主张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