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法院 齐丽明【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驾车来到甘南县甘南镇某歌厅,在歌厅内醉酒的被害人任某某与王某某搭话,因歌厅内音响过大经王某某提议后二人走出歌厅。在歌厅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甘南县支行营业部之间的台阶上,任某某说有一次王某某找他茬了,王某某否认,任某某说不可能认差人,并骂王某某,王某某用右拳击打任某某左脸部一下,致使任某某摔倒在台阶下面的地上,王某某见状离去,后任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系因外力作用后跌倒致脑挫裂伤死亡。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定性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1.被告人打被害人一拳,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不是刑法上的伤害行为,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系受外力作用后跌摔致脑挫裂伤死亡,被害人死亡是因为介入了被害人醉酒、被告人与被害人处于台阶上的因素,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2.被害人醉酒,站立不稳,并且处于台阶上,被告人应该预见到打其一拳其可能跌落台阶下致脑挫裂伤并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遇见到,主观上是过失,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击打一拳是不是刑法上的伤害行为,应从这一拳引发的危害结果上评价,而不能单纯评价这一拳。2.本案中的确存在介入因素,但是介入因素不异常,与被告人的一拳具有从属关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1.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任某某醉酒,明知自身与任某某处在相对狭窄空间,明知所处位置与台阶靠近,仍用右拳击打任某某左脸(从现场照片上看,王某某用右拳击打任某某左脸,任某某受力后,一定会向台阶方向摔倒),应该预见到任某某有可能摔倒,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出现,属于间接故意。2. 客观方面,王某某实施了足以造成任某某伤害的行为,鉴定结论认定任某某系受外力作用后跌摔致脑挫裂伤死亡,在王某某的危害行为和任某某死亡的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一个自然因素—水泥台阶或者瓷砖路面(水泥台阶和瓷砖路面均有血迹,不能确定第一着地点具体位置),但是,这个自然因素虽然作用大,并不异常,介入因素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从属性,是在王某某可预见范围内的,不能阻断王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与任某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伤害是故意的,对死亡结果的出现是过失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结语】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一拳引发了被害人任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件事实清楚,但是,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主观罪过形态的认定;二是介入因素是否能够阻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方面在犯罪之时持有什么样的罪过形态,只有其自己最清楚,法官判断其主观罪过形态不能完全以其供述为依据,要与其在意识支配下表现于外的行为,以及行为之时对特定的对象及环境的认识程度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然后站在一般人的立场上评价被告人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预见到的结果是可能发生还是必然发生。本案如果被告人不是清晰的意识到被害人醉酒,意识到自身与被害人处在相对狭窄空间,意识到所处位置与台阶靠近,我们就很难评价他一拳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了。因为,按照常理,一拳不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甚至都不会造成什么伤害。正是因为其在行为之时,对行为对象和当时的环境有清晰的认识,常人可知醉酒的人在没有人触碰的情况下都会跌跌撞撞,常人可预见站在台阶上跌倒后可能会磕碰到台阶上,得出被告人对被害人受外力作用后跌摔会造成严重伤害的结果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判断。理论界考量介入因素是否能够阻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二是介入因素在形成危害结果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一般来说介入因素异常,在形成危害结果的过程中起的作用大,就能够认定介入因素阻断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系受外力作用跌摔致脑挫裂伤死亡,是被害人被击打一拳后站立不稳摔倒,头部磕到水泥台阶或者瓷砖地面上导致的死亡。介入因素为自然条件,这个介入因素的出现如前所述在被告人的可预见范围内,并不异常。但是,这个介入因素对形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非常大。被告人预见到介入因素可能出现仍行为,放任伤害结果的出现,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介入因素对形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应作为对被告人进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