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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拙见

  发布时间:2013-06-06 08:17:25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特别程序对于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安定,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障,对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他人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疾病的治愈。但是,该规定只是初步搭建起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平台,并未解决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全部问题,具体的操作规范还有待于更为详尽的规定,下面我就强制医疗程序提几点拙见:

一、明确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方式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由于这一措施实质上涉及到其人身自由的强制限制,甚至剥夺,那么其性质如何界定,就需要研究。建议细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审批和决定程序、使用何种法律文书、向其法定代理人告知的期限,对被申请强制医疗人的保护性约束的时间是多久、是在拘留所还是看守所、方法等。

二、更加明确检察院的监督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施监督,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检察院对法院监督的方式,但对公安机关以及执行机构的监督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建议:

1、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在实践中往往是在出现精神病人造成被害人重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会介入侦查,而此时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只能是由公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的建议,此类案件因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不能立为刑事案件,也就不涉及到公安提请检察院对被告人批捕,导致对这方面没有了监督,公安机关可以提出建议也可以不提出建议强制医疗,这样对社会不负责也对精神病人不负。建议在相关法律中明确,一旦出现了精神病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及时将案件情况告知检察院,对于是否建议对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都应告知检察院,由检察院进行审查,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2、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强制医疗涉及人身自由,医疗手段具有特殊性,精神病人不能像常人一样表达诉求,容易发生侵犯精神病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检察机关有必要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新刑诉法又为检察机关对其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建议在相关法律中明确,检察院对被强制医疗人所在的医院享有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实行派驻检察,条件具备的还可以实行监控联网,强化动态监督和同步监督。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需要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时,可以通知具有治疗精神疾病方面能力的医生参加庭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医学问题,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不是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而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医学方面工作者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时,可以通知具有治疗精神疾病方面能力的医生参加庭审,由该医生在医学方面做出判断,给出建议,合议庭在法律方面做出定性。所以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法院可以通知医院派专业人士参加庭审,医院应当派专业人士参加,并给出医学方面的建议。

四、应确定执行强制医疗机构的产生及运行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该条并没有规定哪儿些是强制医疗机构,被申请强制医疗人应送往哪儿个强制医疗机构、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诊断评估的定期是二个月还是多长时间等问题。笔者建议制定相关的措施,确定执行强制医疗机构的产生及运行机制,在全国每个省份内都选取一定数量的医疗环境安全、配套设施齐全的医疗机构,在挑选医疗业务能力较强、经验丰富、有责任心的医生,组成执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名录,该机构要定期二个月或者三个月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检查,并将诊断评估报告报决定机关和监督机关,并就被强制医疗人的看管和治疗问题作出规定,以确保强制医疗制度真正得到执行和落实,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对强制医疗的费用应由国家负担,由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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