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2年1月29日18时,犯罪嫌疑人范某在某饭店与朋友喝了将近一斤酒后到某歌厅唱歌,由于醉酒因琐事与另外一伙到歌厅唱歌的人发生冲突,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所受伤为轻伤。
公安局出具证明:范某于2012年1月30日,到甘南镇派出所投案。但是甘南镇派出所没有认定范某为自首,原因是范某到案后没有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的争议:庭审中,范某提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因为自己当天的确喝多了,不记得了,不是不供述,并且在派出所调出监控录像后,自己回想起来了经过,没有任何辩解,对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晚18时,范某喝了将近一斤的酒,在歌厅唱歌的过程中与人发生冲突,将张某打伤。范某于2012年1月30日到甘南镇派出所投案。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要主动投案,二是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例中范某似乎只具备一个要件主动投案,但是,本院认为,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以及更好的贯彻坦白从宽政策,范某应该认定为自首。刑法上酒醉不能认定为免责事由是不言而喻的,虽然酒精的确有麻醉的功能,过量饮酒让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作为一个正常人他应当预见到醉酒可能引发的后果,并且在醉酒之前他的行为是可以控制的。本案中范某也是醉酒,他应为故意伤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来说,范某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是对犯罪的一种自认,主观上没有逃脱法律追究的想法,虽然没有供述犯罪事实,不是明知拒不供认,是由于醉酒不能供述出犯罪事实。凡是饮酒的人都知道,大量饮酒有时会引起部分失忆,也就是说范某在喝了将近一斤酒的状况下,不能陈述出犯罪经过是符合客观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