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财产保全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或在诉讼中,为防止将来作出的裁判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性的安全防范措施。可见财产保全之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及生效裁判的执行之目的,但其最终系为保护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但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权利人申请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害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实务中通常有三种申请保全错误的典型情况:1、权利人申请保全之对象错误。申请对象本应是诉讼之被告或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但申请人却主观上错误的申请保全了客观上无需承担责任的案外人之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2、申请保全金额错误。民事诉讼追求公平原则,实行“不告不理”,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仅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承担责任。若申请人申请保全之财产超出其诉请范围,就是过度行使权利,侵犯被申请人之财产权益;3、申请保全之前提错误。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正当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才能申请保全,而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则最终通过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故申请人的诉请若未得到裁判支持,那么其财产保全就没有合法理由,是违法的。本案中交通局对广运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保全就属此种情形,终审判决已认定交通局对借款纠纷的诉讼请求,故其依据诉请的保全申请就是违法的。
基于上述三种情形,若申请人在诉讼结果上最终败诉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或是虽然起诉但被驳回,就会导致申请人财产保全之错误的认定,应当对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何赔偿被申请人因错误申请保全导致的损害。
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之核心问题。错误申请保全实质是一种财产侵权行为,申请人对不该当承担责任的被申请人之财产保全系违法行为(法院在此过程中只是一种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该行为基于其主观过失,甚至是故意,最终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害事实,该错误申请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联系。实务中认定此侵权行为常无争议,惟有损害结果之认定存在变数。认定损失的范围与数额,是正确认定责任的先决条件,认定不当就可能使被申请人之损失得不到合理赔偿,或者造成申请人责任的不合理加重。
王泽鉴先生认为,“按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使被害人获得完全赔偿为最高原则,而尊重当事人之自由意志,维持制度体系,注意社会生活实况,又为法律之基本要求。物被毁损之赔偿方法,如仅限于赔偿所减少之价额,而不能请求原状之恢复,或不能请求价额以外之损害,显然有违前述之最高原则与基本要求”。被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是已经出现或必然发生的物质财富之毁损或减少。包括现有财产的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虚构的无根据之损失,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这需要被申请人对此举证证明,若证明无果,则要承担于己不利乃至败诉之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是客观、合理的;而对其主张因资金无法回笼致企业经营受损之损害,则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至于要求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则超出了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法院先前已裁定解除保全,而且保全期间即是原告可得利益遭禁锢之期间,故判决最终认定的利息计算期间是合法、合理的。
谨慎对待财产保全以及错误申请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能有效地以法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既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又能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民事主体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遭受损失。对于受到损失的亦要坚持赔偿责任的大小与造成损失的大小相适应,即贯彻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