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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思考(二)

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甘南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3-03-08 08:47:15


   【审判】

   甘南县法院认为,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王书棠利用原告资质承建碾甘公路四标段,由此与本案被告产生170000.00元的矛盾纠纷,此纠纷业经一审、二审审理后,终审判决为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在此纠纷的诉讼期间,应本案被告的申请,甘南法院对本案原告在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的质保金156727.22元予以查封。此案中,被告虽声称主体应是该指挥部,但仅是本案原告的财产在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处,而与本案原告发生170000.00元借款纠纷的主体是本案的被告,且申请保全的主体亦是本案的被告,均非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故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辩解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终审后,本案被告败诉,对申诉程序被告至今尚未申请启动,故被告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及本案原告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主张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比较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该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此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因原告此诉系因本案被告申请保全所致,故保全期间及应是原告财产的损失期间,保全解封后,原告即不存在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问题,故原告的损失期间应自保全之日即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至于双方在庭审中争执不休的有关质保金等问题,因本案的诉讼原因是:被告在另案中申请保全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导致诉的产生,而非索要质保金,故本案在此案中对有关质保金相关事宜不作审理,双方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15415.09元(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利息计算表副卷)。

   案件受理费27206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甘南县交通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齐市中院提起上诉称:1、广运公司在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账户结余的质保金只有127750.60元,一审认定查封质保金的数额为156727.22元错误。2、广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书棠承建的部分碾甘公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修复该路段工程的费用,上诉人甘南县交通局不应当再给付广运公司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广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甘南县交通局与广运公司之间17万元借款纠纷一案已经齐市中院终审作出(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甘南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甘南县交通局未对该民事判决进行申诉启动再审程序,该判决现已生效。甘南县交通局应对因该案中查封广运公司的财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查封广运公司财产的〔2009〕甘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除查封广运公司财产的〔2009〕甘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广运公司被查封财产的数额为156727.22元,甘南县交通局认为查封数额为127750.6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甘南县交通局称广运公司承建的碾甘公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修复该路段工程的费用,甘南县交通局不应当再给付广运公司利息损失的主张,因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与广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南县交通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0元,由甘南县交通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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