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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错误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之思考(一)

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甘南县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3-03-08 08:45:48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申请保全错误

   申请保全错误导致的损害如何赔偿

   【要点提示】

   财产保全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及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有重要作用,在实践中被普遍运用,但难免出现错误申请保全的情形。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使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为最高原则。如何正确认定申请保全错误,以及依法、合理地处理因此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能恰当地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又能有效防止申请人权利的滥用,保护民事主体不因财产保全不当而遭受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齐民一终字第580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甘南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开始承建碾甘公路B2标段公路,于2007年11月19日竣工,并于当日验收合格。按规定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后满一年给付。期间由于交通局诉王书棠(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广运公司借款纠纷案在甘南县法院审理,甘南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以〔2007〕甘民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判决:王书棠偿还交通局借款170000.00元,后交通局申请,查封原告在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处的质保金156727.22元。甘南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以〔2009〕甘民商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广运公司在黑龙江省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的质保金156727.22元。查封期间第三人广运公司不得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书棠对〔2007〕甘民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不服,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齐市中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齐民四商终字第108号裁定: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07〕甘民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二、发回甘南县人民法院重审。甘南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甘民商初字第20号判决:一、王书棠偿还交通局借款170000.00元;二、广运公司不承担责任。王书棠又上诉至齐市中院,齐市中院于2010年5月17日以〔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25号判决:一、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商初字第20号判决;二、驳回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自2008年11月20日起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就应将质保金给付原告,因原告在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的质保金一直被交通局申请查封,到现在没有解除查封,原告无法得到应得到的质保金156727.22元,导致原告因资金无法回笼,使企业经营受阻,无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利息12694.90元(到起诉时)。现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损失费利息约12694.90元(到判决之日利息另加)。庭审时,原告将利息金额算至开庭日期即2011年7月8日,金额共计18903.7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

   被告答辩:1、原告起诉主体有误,交通局不负责修路,原告应当起诉路桥建设指挥部,这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应由该指挥部给付;2、原告要求质保金计算利息,原告在路桥指挥部有借款170000.00元。被告对齐市中院的终审判决不服,所以170000.00元的借款也应当计算利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质保金的利息;3、碾甘公路第四标段即原告建设的标段,没有进行工程的最后验收,工程存在很多缺陷;4、质保金是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预留的,原告现在尚欠工程款150000.00元,不存在欠质保金的事。  

   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关于双方之间的诉讼事实属实,并且在齐市中院作出〔2010〕齐民三商终字第25号判决后,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经本案原告广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甘民商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广运公司在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的质保金156727.22元的查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自2007年因170000.00元的借款所引发的一系列案件的事实包括查封质保金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虽当庭表示对终审判决不服,但未申诉。双方争议较大的:一是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被告是交通局抑或是甘南县路桥建设指挥部;二是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给原告,怎么返;三是质保金是否可以作为工程款进行工程款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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